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4066C8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間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處罰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1月13日前繳納,逾期未繳送,自97年1月1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1月28日前繳送;97年1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1月2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並於到案後方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伊對於違規事實部分不爭執,然不知曾遭記點處分;又罰鍰均遵期繳納,但未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通知,以致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為伊日常生活駕車所需,吊銷對伊影響重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屬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2月14日北監自裁字裁40-4066C8012號裁決書係於96年12月18日寄存於土城工業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上開送達地址係於臺北縣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即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車籍地址),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但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20日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應於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即96年12月18日之翌日(19日)起算之第22日。是本件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應於異議期間之末日即97年1月9日(星期三)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異議人遲至99年4月14日始行具狀提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印文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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