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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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站民國98年11月27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AEX82972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829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簽拒收通知單,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
8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是違規了,當時有向執法警員認錯,但員警堅持開單,因此我拒簽、拒收受通知單。事後我準備繳交罰緩,卻一直接不到罰單,拒簽不等於拒罰,應給我罰單,並告知我繳款日期、地址,我是於4個月後才收到裁決書,是故意拖延增加罰緩金額嗎?本人因離婚獨居、租屋、太過貧窮,期盼免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8年8月19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8年11月27日,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99年3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9年3月5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因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故遲至於98年11月30收受裁決書後之98年12月9日始行提出陳述書狀,有卷內蓋用在陳述書狀(雖形式上名曰陳述書,惟既於裁決之後始經提出,且陳述書狀之陳明內容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書狀,實際上應為異議人異議之聲明)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以及送達證書各1件可憑,尚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附此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若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以上者,應裁罰鍰
1千8百元,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9月3日,依前開法條說明,當場舉發案件原則上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為舉發程序完成暨生效之要件,設若受處分人或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收受者,只要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舉發程序亦合法有效,是異議人既自述遭舉發當時經警員要求簽收舉發單時,即予拒絕簽字並逕自離開等情,與舉發單上所載「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互核相符,舉發程序自已生效,不再另行寄送舉發單,異議人所執未收到舉發單云云,並無理由。從而,異議人當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申訴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千8百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