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己○○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6
1號),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乙○○之妻甲○○前有債務糾紛,竟與丙○○、己○○、戊○○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恐嚇、強制之犯意連絡,未經乙○○同意,於民國98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無故侵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汽車修理廠(下稱修車廠)辦公室內,向乙○○陳稱其妻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要求乙○○償還,未獲乙○○理會後,丁○○即以「你不還我錢,你也走不出去」、「那我演一場 葉問 的電影給你看」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丁○○並持螺絲起子至修車廠2樓,以強暴方式將甲○○押至修車廠1樓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因甲○○否認借款,丁○○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甲○○,致甲○○受有右側面頰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乙○○見其配偶甲○○被毆後,推擠丁○○,欲阻止丁○○傷害其妻丁○○,丁○○即與丙○○、戊○○、己○○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連絡,分別徒手、持修車工具及不明零件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2.5公分、右胸疼痛之傷害,復搗毀修車廠辦公室內之電腦1部、傳真機1台、電話1具、辦公桌1張,足生損害於乙○○(以上侵入建築物、毀損及傷害罪已經撤回告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己○○及戊○○對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丁○○、丙○○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卷附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丙○○、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一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
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傷害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意旨之書狀卷附足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