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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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05號),經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1號、4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8月2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好樂迪KTV前,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98年8月28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帳戶誤設定為自動分期,必須辦理停止分期作業更正,請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9,999元至甲○○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內,再由甲○○於98年8月3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上揭詐欺所得交付予該詐欺集團;㈡自98年11月13日起,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另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報紙上虛偽刊登求職廣告,引誘不特定人來電詢問,再伺機由自稱「陳經理」之集團男性成員向求職者詐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恰有於98年11月初某日已撥打過求職電話遭詐騙得逞之丙○○與警方合作,再次撥打電話予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又向丙○○佯稱欲應徵司機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並表示會派專員前往收取,雙方遂約定見面時、地,推由甲○○前往收取,甲○○即於98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坐上丙○○駕駛前去之自用小客車,欲向丙○○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為埋伏員警一舉查獲而不遂,並扣得甲○○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開戶資料、扣案行動電話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詐欺未遂之部分,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仍幫助欺集團臨櫃提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