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績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碧雲被告陳添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明績興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添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仍於101年
6月26日」應更正為「仍於101年6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八「墜樓現場及相驗照片共2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墜樓現場及相驗照片共23張」;證據部分補充「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添鑽為明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 葉德來 從事模版組立作業,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添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明績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添鑽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添鑽、明績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葉德來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
6、7樓處進行樑底模組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墜落至6樓樓板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陳添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明績公司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家屬 葉志雄 、 高春美 陳明 在卷,復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7689號卷第238頁)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添鑽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添鑽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添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