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清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8日15時起至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21時1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智街口之停車格離去,惟其於起駛時即因倒車不慎,遂撞倒涂 建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游清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清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建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獲報到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4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酒後駕車行駛時間甚短,亦未致他人受傷,並已與證人涂建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刑期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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