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劉廷妹 相對人 黃筱萍
黃郁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聲請人因遵系爭假處分裁定,曾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2號受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後,該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撤回第三審上訴,本案訴訟即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系爭假處分亦經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是堪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系爭提存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109年4月30日本院執行處花院嶽106司執全明字第53號函、本院109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8月5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及10
9年度全聲字第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假處分因本院前開裁定撤銷後,即已失其效力,又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本院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相對人迄未有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可供審酌,應認相對人並未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合乎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芝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