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陳國征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江芝蓉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陳國征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消費借貸等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17,892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債權總額為3,917,8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相對人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核閱明確。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雨軒冷飲站,且平均月工作收入為28,000元,有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39頁)等件可佐,另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相關可得課徵稅捐之收入、名下帳戶款項亦僅數萬元,數額非多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7至91頁)等件足參,是本院即以每月28,000元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個人必須生活支出25,095元(項目見本院卷第20至21、85頁),含扶養父母 陳萬發 、陳 鄭金桃 (均為民國00年出生),費用分別為4,000元、2,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意旨判決參照)。經本院職權調取陳萬發、 陳鄭金桃 之財產所得清冊,可見陳鄭金桃於108年固無收入及財產,陳萬發名下則有數筆財產,總額達24,786,190元,所得收入則無,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限制閱覽,置證物袋)。本院審酌陳鄭金桃已無可支配所得收入,且年事已高,仍須他人扶養,而陳萬發尚名下財產數筆,依上說明,尚有財產可以自立,而毋庸他人協助、扶養,可以確定。惟輔以陳萬發目前病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可認陳萬發除前開財產以外,並無其他工作能力扶養其妻陳鄭金桃,據上各情,陳鄭金桃為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另衡以陳鄭金桃年事已高,支出較成年人為低,參酌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為標準之七成,核估陳鄭金桃扶養費金額合計應為10,406元(計算式:14,866×70%=1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陳,並未逾此範圍,應認合理。至聲請人就其陳萬發所列入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剔除。
3.另依聲請人所陳生活支出,未據 陳明 有何必要超出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是以超出部分應予剔除,故應以17,366元(計算式:14,866+2,500=17,366),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依據,始稱合理。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每月僅有10,634元(計算式:28,000-17,366=10,634)之賸餘額,可用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以其所負債務總額高達3,917,892元觀之,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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