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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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壽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帳號「love00000000」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之網際網路刊登販賣「Iphone8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網站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適 黃昱翔 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洪壽堅確有販售上開物品之真意,遂透過該拍賣網站,向洪壽堅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購買等語,洪壽堅則自稱「緯妮」女子向黃昱翔騙稱:支付3分之1價錢(即6,000元)就會先把商品寄出云云,致使黃昱翔陷於錯誤,遂依洪壽堅之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某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6,000元存入洪壽堅不知情之友人 童馨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昱翔存入6,000元後,遲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乃向洪壽堅詢問,洪壽堅則以多種理由遲不交貨且未退款,黃昱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壽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所附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翔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童馨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3頁、第94頁)。
2.證人黃昱翔支付6,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561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童馨儀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畫面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童馨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被告與被害人黃昱翔在旋轉拍賣網站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201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8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科刑之理由:⑴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詐而獲得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本院卷附107年9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以加重詐欺罪責過重,加重詐欺是處罰詐欺集團的加重詐欺等情,希望能予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新增訂條文,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考其立法目的,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雖詐得之金額並非鉅額,惟其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縱本件實際上僅一人受騙,詐得金額非高,但考量其惡性仍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是被告所舉前揭事由,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故本院綜合一切情形認不宜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㈢沒收:
本件被告詐騙被害人黃昱翔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訴 字第 1566 號判決(107.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3638 號(107.1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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