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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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告仕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仕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仕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仕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隆公司)達成
集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本公司)購買二手板材擠出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百分之20即20
0萬元,以投資被告仕隆公司,惟因被告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士淵以該公司尚在辦理法人變更為由,要求原告將投資款2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帳戶,原告遂於105年3月1日至8日,及同年7月
8日至8月30日,均以ATM轉帳方式,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第1次100萬元以2次匯款5萬元及9次匯款10萬元給付,第2次100萬元以分10次各匯款10萬元給付)至被告合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被告仕隆公司於106年初,竟以被告合電公司名義向英本公司購買上開二手板材擠出機,非由被告仕隆公司購入,顯違反被告仕隆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且未向原告告知上情,原告因覺有受騙投資之虞,經向被告仕隆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被告仕隆公司亦表示同意後,被告仕隆公司乃於10
6年12月1日、107年2月12日以被告合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依序匯還50萬元、8萬元至原告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原告與被告仕隆公司應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甚明。惟扣除被告合電公司已返還之58萬元,目前被告仕隆公司尚有142萬元未為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因被告合電公司與原告間無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然因原告係應被告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將投資款項200萬元匯至被告合電公司之帳戶內,則原告既已與被告仕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合電公司獲取之142萬元,亦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仕隆公司與被告合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原告係依被告仕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始將上開投資款項匯予被告合電公司,則被告仕隆公司與被告合電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爰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仕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4.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告與被告仕隆公司、合電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淵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送達回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與被告仕隆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仕隆公司前所受領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仕隆公司返還尚未返還之投資款142萬元;另原告與被告合電公司間本無投資關係存在,其獲取原告前揭匯入之款項,僅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林世淵,原告又係依林世淵之指示始將前述投資款匯至被告合電公司之帳戶內,而今原告已與被告仕隆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合電公司亦已於106年12月1日、
107年2月12日將部分投資款項匯還予原告,尚餘142萬元未返還,顯然被告合電公司受領前開款項亦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電公司返還該142萬元,亦屬有據。又因被告2人係因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142萬元之全部給付義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2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仕隆公司、合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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