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陳文彰 相對人 陳春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35號),業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38號),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7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