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華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0.276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0805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卷第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單獨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