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49號、105年度執他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2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駁回上訴,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前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後,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於緩刑期內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