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89號上訴人 鍾立新
蕭今菁 被上訴人 李彩華
林維薇 林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1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因上訴人並未抗告而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