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萬壽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77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5811號、76年度偵字第674、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1月30日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例既已公告失效,依法不能再沿用,其配套回歸刑法,亦於廢止之日同時公布。懇請鈞院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75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強姦罪,依公布之配套刑法第332條強盜、強姦罪為適法之裁判,並參酌法務部91年1月8日所發佈之公告「…仍在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法理為法律之適用,以解決目前實務界對適用該條例之爭議」及慈濟月刊107年3月1日所載有關人犯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一夕廢止失效後,回歸配套刑法,而由死刑減為有期徒刑之例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新從輕裁判,依法納入減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觀諸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並執前詞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實則僅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如何違法不當為主旨,予以爭執,而未對該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