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幸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而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6日以新北院霞刑捷104聲羈404字第063219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有上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限制出境、出海函附卷可佐。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父親於107年9月19日辭世,身為人子,
實有返國奔喪之必要,並提出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明書,證明其與生父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惟上揭證明書並未經由文書認證程序,本院無從就形式上確認其人別之同一性,尚難逕認聲請意旨所言屬實。
㈢縱使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父親於107年9月19日辭世乙節屬實
,被告身為人子,返國奔喪,固屬人倫之常。惟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本院審理中,雖原審以上開罪名判處前揭刑度,惟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縱使提出保證書或增加保證金,仍難保證無逃避審判、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另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人之父係107年9月19日過世,(本件聲請狀之日期為108年8月12日),其間相距已逾10月,且聲請人尚有家人親友可於馬來西亞國處理其亡父後事,聲請人既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且考量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人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仍認有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准予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