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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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晉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晉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胯下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晉孟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B1頂好超市中坡陽門市,竟意圖性騷擾,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乘代號3327HV20513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選購商品未及防備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兩腿間胯下處,對A女性騷擾得逞,經A女出聲制止後,徐晉孟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A女報警,並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晉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5年度偵字第11711號影卷,下稱11711號偵影卷,第7至8頁、第26至2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711號偵影卷第13至14-1頁、第11頁),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影像之前4秒內,被告手前臂伸向告訴人臀部,雖因畫面遭被告身形阻擋,然於畫面第4、5秒,告訴人驚覺跳開現場之舉措明顯可見,隨後被告即將手放下擺盪,之後告訴人面對被告表情驚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可稽被告於影像前4秒,確實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而告訴人猝不及防始有旋之跳脫閃避之動作,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該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其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一者而言,從而,此罪乃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意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徐晉孟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A女選購商品未及防備之際,對告訴人A女之胯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為短暫性觸摸之行為,而以現今兩性相處社會通念,胯下顯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碰、撫摸之身體部位,且胯下為臀部與大腿內側銜接處,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除非親密之人或得被害人允諾,一般人均不得恣意碰觸。是被告徐晉孟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故意以左手觸摸其胯下身體部位,既引起告訴人A女嫌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並非善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胯下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徐晉孟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惟未能以理性克制己身情慾,竟恣意觸碰告訴人A女兩腿胯下處,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恐懼及不安全感,亦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晉孟願意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門諾醫院,告訴人A女並同意於被告捐款後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匯款3萬元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711號偵影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確實履行捐款3萬元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堪認尚有悔意,告訴人A女亦同意於被告完成公益捐款後給予其緩刑之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