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57號原告 陳正麟 被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878,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