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95號聲請人 鄭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5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6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迄至106年3月4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九久商行│空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41,374元│105年9月30日│LN0000000│││ 鄭惠敏 ││行大發分行│││││├──┼────┼───┼─────┼───────┼────────┼──────┼─────┤│002│ 郭建能 │鄭光哲│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18,180元│105年9月30日│UA0000000│││││行五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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