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493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王博弘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3背面、3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不僅一竊盜犯行具備三項加重事由,且其竊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未全數返還告訴人 阮阿好 ,況被告尚有搶奪、毒品、詐欺之前科紀錄,本件實無理由判處本罪之最低刑度,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裁判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有詐欺、持有毒品犯罪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所竊得現金11萬元,除現金10萬元已經扣案外,其餘現金1萬元已供己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告訴人阮阿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以及告訴人阮阿好到庭陳稱:被告若知道錯了,肯改邪歸正就好,被告已向其道歉等語(審易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阮阿好非無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