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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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家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被告 徐翌銓
王坤仁 李浩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家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凌晨3時11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謝柏佑 ,與之相約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俟告訴人到場與被告簡勝家談話後,被告簡勝家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徐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3人,其等3人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抵達上揭地點,被告徐翌銓、簡勝家、王坤仁及李浩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將告訴人強押上休旅車、被告簡勝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成功巷附近,到達該處後,被告4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下車,並以手槍(未扣案)之槍托毆打告訴人後腦勺及手掌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將告訴人獨自留在現場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對被告簡勝家、王坤仁及其他不詳男子2人提起告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之效力自斯時起及於被告4人;嗣告訴人業已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撤回對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4人,爰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因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