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文宗前於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同年間,另案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6、97年間,分別①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1號、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聲字第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戴文宗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見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細珍 所有、擺放於上址地下室之龍聖國際牌瓦斯爐1個、瓦斯桶1個、木製小圓桌1張、木製組合式大圓桌1張、置物櫃1個及農藥噴霧器1台,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警於10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因執行勤務,前往戴文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巷○號住處查訪,發現上開物品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