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九號、一八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門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弄處「力霸倫敦城」之同大樓鄰居,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前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當時乙○○正在該處溜狗,丙○○所駕車輛不慎撞及乙○○之小狗,丙○○並未下車察看而繼續駛往停車位欲停車,因此引發乙○○不滿,旋即前往丙○○停車處,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丙○○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致該車門門板凹陷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丙○○下車後乙○○並質問其駕車撞及小狗之事,雙方為此產生口角爭執,丙○○已預見與乙○○推擠拉扯間,有可能因此用力過猛產生碰撞並致乙○○成傷,仍不顧為之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口角後與乙○○發生推擠,進而動手拉扯,導致乙○○受有右頸瘀傷(2*2公分)、左腹股溝擦傷(約3*0.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丙○○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毀損犯行,辯稱:前揭被訴毀損部分,已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伊未用腳踢被告丙○○之車門云云。然查:
㈠本件右揭同一毀損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然本件被告乙○○所犯右揭毀損事實,起訴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此有上開書類所載公告日期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對外發生效力時間,顯然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故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於程序有重大瑕疵,其處分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九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以此否認本件起訴效力,自無足取。㈡被告乙○○因所有小狗遭被告丙○○駕車撞及,進而以腳踢被告丙○○右前側
車門,造成該處車門門板凹陷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此與證人即當天亦在場之被告丙○○之妻 傅素珠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先生開車載伊,車上還有兩位小孩,被告邱跑來踢伊等車門時,車上兩個小孩嚇到還在哭˙˙˙他說伊先生開車撞到他的小狗,踹右前車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依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發生爭執當天被告陳到派出所時,有把車子開到派出所來,他跟伊說車門有被腳踹的痕跡,所以伊有去看該車˙˙˙(車門部分是否有明顯腳踹的痕跡?)是有一個很明顯的腳印在上面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時伊的腳是赤腳˙˙˙那是屬於住家附近,只是溜狗及倒垃圾而已,伊習慣上都不穿鞋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更足認被告丙○○前開所指被告乙○○以腳踢其車門一事信而有徵;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有踹陳之車?其坦承:伊踹他輪胎請他下車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卷第二0頁),於本院調查中就此卻改稱:伊忘記為何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更顯見被告乙○○確有以腳踢被告丙○○汽車之事,其前開所辯不知偵查中為何為此陳述云云,顯係畏罪情虛;而被告丙○○所有汽車右前側車門門板確有凹陷而須板金始能回復,該凹陷處門板效用已喪失乙節,亦有被告丙○○所提照片三紙及估價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四頁)等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傷害故意,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乙○○,上開傷害是在推扯拉擠間不小心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業已坦承右揭駕車撞及被告乙○○小狗,在被告乙○○踢其車門後
下車,並與之發生衝突,在互相推擠後進而動手拉扯等事實,核與證人傅素珠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相符,而被告乙○○因此受有右頸瘀傷(2*2公分)、左腹股溝擦傷(約3*0.8公分)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在卷足憑。被告丙○○雖否認有傷害故意,惟查,依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邱先踹伊的車門,伊先下車跟他說對不起再過去看伊的車門˙˙˙然後他就拉伊胸口的衣服,伊就捉他的胸口等語,及其妻傅素珠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下車後看到他們在那邊互相正面手抓著對方脖子處拉扯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在與被告乙○○口角爭執後進而推擠並互相拉扯,顯可預見會因此用力過猛產生碰撞造成被告乙○○受傷,仍不顧為之,顯見被告乙○○所受傷害並不違反被告丙○○之本意,是被告丙○○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其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乙○○雖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陳被告丙○○動手毆打之事。然依其於
本院調查中所述遭毆打情形:(陳如何打你?)用手打伊的脖子左肩(依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被告乙○○頸部傷害在右頸,是其此部分所述應係右頸之誤)的位置及用腳踢伊的身體下部˙˙˙伊就跟陳說要去警察局告他,結果他又第二次揮拳朝伊攻擊,也是以手打伊左側脖子,也是一樣用腳踢伊的胃˙˙˙(陳第一次毆打你時的力道?)握拳頭朝伊左肩頭用力搥下去打了一下,當時伊的肩頭都麻了,之後用腳朝伊下體附近用力踹,第一次就是打這兩下,伊被打之後說要去派出所告他,他就口出惡言,第二次也是如第一次般,打了兩下,不過腳踹的部位比較靠近胃這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乙○○所述,被告丙○○當時係以手握拳頭用力朝其右頸部由上往下捶,則被告乙○○因此所受瘀傷當不僅止於二乘二公分大小之瘀傷,且若被告丙○○係以腳踢其下體及腹部等處,何以被告乙○○左腹股溝係屬擦傷?此更足徵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辯:當時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可能因此拉扯致其受有傷害一事,及證人傅素珠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乙○○,雙方只是相互拉扯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所指被告丙○○毆打方式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不符,已難憑信。
㈢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復以:當時伊小狗已經躺在地上不能動,伊手中抱
著小狗,不可能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且本件爭執發生後,伊與被告丙○○都有至警察局,處理員警亦可證明雙方衣服看不出來有拉扯過痕跡云云,而否認被告丙○○及其妻傅素珠上開所述真實性。惟查,依證人即本案發生當天為被告乙○○小狗診治之人 黃瑞和 於警訊中所述:經伊觀察小狗帶到伊店裡時,狀況還好,受傷部位伊現已忘記了,但是伊那時後有打消炎針及防止腦震盪之藥物,對於乙○○所稱腦震盪應該是沒有的之情事,他那時帶狗來伊本店治療,隔天就未來伊本店,伊猜想應該狗只是驚嚇到等語,並無被告乙○○前揭所述小狗已躺在地上不能動之情;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當時兩人衣著都正常,看不出來有拉扯過的痕跡等語,然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第二次攻擊伊之後,伊就帶小狗去看醫生,隨後伊就到派出所報案,員警就請伊去驗傷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到派出所時,應係本件爭執發生後之一段時間,其等於爭執發生後,整理妥服飾其後再至派出所乙情,實屬可能;是被告乙○○以此否認被告丙○○及其妻傅素珠上開所述真實性,自無足取。
綜右理由,被告乙○○毀損、被告丙○○傷害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動手毆打被告乙○○方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係以被告丙○○坦承毆打被告乙○○及被告乙○○之指訴等為據。經查,核諸被告丙○○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其就此一再否認出手毆打被告乙○○之事,辯稱其係與被告乙○○拉扯等語,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丙○○自白毆打被告乙○○一事,恐有違誤;又被告乙○○之指訴,既有如上開瑕疵可指,而被告丙○○所稱並未動手毆打被告乙○○,僅與之發生推擠拉扯一事,既可堪信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除被告乙○○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以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丙○○有動手毆打之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此細故進而產生爭執,被告乙○○為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因此造成被告丙○○汽車車門毀損之損害,及被告丙○○因此拉扯導致被告乙○○所受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丁俊成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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