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 李修福 (原名 李維龍 )被告 李維乾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4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之父OOO於民國103年
7月11日發生車禍,嗣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此期間內相關送醫及照護,皆由原告親自照料,被告從未盡照護義務。OOO去世時,被告亦未隨侍在側,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企圖誹謗原告不孝順。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流鼻血及臉部、雙肩、左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被告趁OOO受傷,身心狀況不佳之際,向OOO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定有期限,而被告已就OOO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為OOO之唯一繼承人,繼承OOO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催告具同一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9條、第115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給付1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OOO於103年7月11日發生車禍,伊多次南下高雄探望OOO,並與醫院社工接觸以瞭解病況。嗣OOO於103年12月27日去世,伊當晚接獲消息,立即南下高雄,並與殯葬業者討論後事處理。原告係伊兄長,許多事需其決定,惟原告避不見面,無法聯繫,醫院催款無法尋得原告,殯葬業者找尋原告商量OOO後事,亦無所獲。原告僅於OOO出殯當日方出現,且因伊非高雄市民,無法申請塔位,原告遲至當日方決定OOO塔位位置。又伊固不爭執有於10
3年12月27日傷害原告等情,惟實係當日伊接獲OOO過世之消息,立即返家奔喪,未能見父親大體,詢問原告後其不肯告知,反要被告自己找,伊一時悲憤方出手攻擊原告,且當時兩造實為互毆,僅係伊顧及兄弟感情,並以治喪為重而未驗傷。況原告所受傷害僅面部挫傷、左胸部挫瘀傷,醫囑休養3日,足見其傷勢輕微,伊亦無原告所稱誹謗原告不孝順等情,原告並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因果關係,逕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伊為高職畢業,現為起重機工人,年收入僅36萬元,家中又有妻兒須扶養,參以伊當日之行為動機係出於悲憤,實情有可原,原告傷勢亦非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過高。另伊並無向OOO借款,伊否認原告所提字據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提字據為真正,惟該字據僅為單方書寫之文字,並非借據或借貸之事實,且該字據僅有記載若干語意不詳之數字及文字,尚無從釐清字據所表彰之意義,並依前後數字推知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否認曾向父親OOO借款80萬元之事實,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㈡被告有無向OOO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加以賠償。再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弟,本為至親,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在原告住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在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衝突之起因係因處理父親喪葬事宜,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起重機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
0輛,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㈡被告有無向OOO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否認曾向父親OOO借貸80萬元,則原告即應就OOO確有將被告所欲借之80萬元交付被告,以及被告與OOO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將OOO所有之80萬元取走,OOO生前有交代原告要向被告追討,並提出字條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原告所提之字條2紙,字體書寫紊亂,語意不詳,無從辨識係由何人書寫及書寫該內容之意思為何,且觀其內容,僅有「南投市小子」、「385000」、「385000」、「15000」、「李維乾小子」、「0000000」、「410000」、「410000」、「420000」、「600000」、「4000」、「4000」、「4000」、「4000」、「720000」、「80000」等數字及文字書寫於其上,不知其表彰之意義為何,更無OOO提領款項、交付借款相關提領資料及借貸事實之記載,縱認字條為OOO書寫,然仍難僅憑該字條之存在,即遽認OOO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OOO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OOO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惟本件係屬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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