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欒馨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1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欒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許永堂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證人 林于惠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始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採信,實有所違誤。又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路經營「好運來檳榔攤」,於民國104年4月9日前,偶爾打電話向綽號「 俊興 」之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但未曾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請求傳訊綽號「俊興」之 吳俊興 作證。再警方僅查獲簽單7張,並未查獲傳真機等重大犯罪事證,原審未加詳查,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容有所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犯行,從輕量刑,就被告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
5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之「好運來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撥打電話或前往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法為:由賭客自1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半車」之方式向林欒馨簽注,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各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歸林欒馨所有,林欒馨即以上述方式獲利。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於10
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簽單7張,始查悉上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
⒈員警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搜索,當場查獲簽單7張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簽單7張扣案足佐(警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其次就扣案簽單內容以觀:
⑴扣案編號1簽單,其上記載「14、17、28、32」、「二三X
20」、「4/9金」、「清160」等文字,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該等記載代表簽注方式為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20元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
⑵扣案編號2簽單共載有「20、30X47、48、49」、「二X30
」及「04、28、38、48」、「二三X30元」及「台號77、88各100元」與「清560元」等文字,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
「二X30」代表簽注方式為二星,每注30元;「二三X30元」代表簽注方式為二星、三星,每注30元;「台號77、88各
100元」代表台號每號100元,上開簽注內容總共是560元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
⑶扣案編號3、5簽單均係記載「台號71X3、95X2」及「
45、46、47、48、49」、「二X100元」、「三X10元」及「03、15、27、33」及「4、7、9尾」、「三X10元」及「10X07」、「二100元」及「08、18、28、38、48」、「二0.5」、「三X10元」;其中編號3簽單尚於「03、15、
27、33」數字旁載有「二X0.5」、「三四X10元」等計算式,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二三」就是二星、三星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背面)。另參酌其記載「二三」、「三四」之文意與邏輯分析,可知該簽單除簽注「二星」、「三星」外,亦包括簽賭「四星」方式。
⑷扣案編號4簽單記載「45、46、47、48、49」、「二X100
元」、「三X10元」及「08、33、39」、「二三X50元」及「24、26、32」、「二三X50元」及「特別號22X500元、32X500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二三」就是二星、三星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背面)。
⑸扣案編號6簽單載有「17、18、32」、「二三X100元」及「
35X32二100元」,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二三X100元」代表簽注方式為二星、三星,每注100元,「35X32二100元」代表簽注方式為二星,每注100元(警卷第7頁)。
⑹扣案編號7簽單上載有「12/5」、「10、31」、「半車X50
元」、「共384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記載代表簽2個號碼各50元,總共要3840元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
⑺觀諸上開簽單內容載有「二三」、「三四」、「特別號」、
「台號」、「半車」以及數字排列等情,且所載數字均在1至49號之數字區間,依其書寫方式又可劃為2組,顯係書寫者依一定邏輯作區分排列,佐以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堪認上揭簽單均與六合彩簽賭號碼、方式、金額等訊息相關,且被告就扣案簽單記載之意義,均能明確陳述簽注賭博之方法、賭資之數額,足見被告對扣案簽單內容知之甚詳。況且,扣案編號1簽單載有「4/9金」、編號2簽單載有「4/9娟」、編號6簽單載有「0000000000娟」、編號7簽單載有「0000000000嫂」等字樣,其中,編號1、2簽單更分別記載「清160」、「清560元」等文字,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寫有「清」字樣之簽單,係賭資已付清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8、193頁),更堪信該等簽單分別係由不同人所簽賭且賭資均已付清之意。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內容,扣案簽單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供人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及「半車」等方式,並紀錄賭客綽號、是否結清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⑻此外,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許永堂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有人檢附錄音檔向其所屬派出所檢舉被告有在所營檳榔攤內經營六合彩,其於六合彩開獎日或非開獎日均有前往檳榔攤勘查,在六合彩開獎日下午才有較多民眾前往檳榔攤,且係與被告交談達數分鐘,而未見有購買檳榔攤物品情形,懷疑被告經營簽賭,方檢附檢舉人所做筆錄及錄音譯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嗣後並經參與搜索同事告知其在被告所營檳榔攤抽屜發現簽單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證人林于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去被告所營檳榔攤時,就有聽到有人在那邊講號碼、討論六合彩號碼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背面)。是由上揭二名證人證詞以觀,顯見於被告所營檳榔攤內,確有賭客出入及討論簽賭號碼等情事,亦可為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佐證。
⒊被告雖坦承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營好運來檳榔攤搜索,並扣得簽單7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以:該等簽單是其個人聽收音機隨手記錄,簽單上所載名字及電話是其為避免丈夫發現其賭博行為而故寫他人名義等語為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首稱:編號1、2簽單均為其在查獲當日所簽
賭,其餘編號3至7所示5張簽單則為其聽收音機寫下做記錄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然於同次警詢時旋即改稱:僅有編號1簽單是簽賭所用 云云 (警卷第2頁背面);嗣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又稱:扣案7張簽單均是其聽收音機廣播隨手寫的云云(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則稱:簽單其係自己在聽收音機寫的,沒有想向別人簽,然同時卻又稱其有在玩幾百元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編號1、2簽單均為其自己玩的,簽單上載「清」是代表錢已經付清給組頭俊興之意,然經詢以為何同日分別簽編號
1、2兩張簽單,即又改稱:其係在聽收音機考慮中,編號
2簽單還在考慮中沒有去簽等語, 惟旋 又改稱其當天確有下注簽單等語(原審卷第193、194頁),核其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歷次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甚至同次庭期即先後為相矛盾之供述,顯見均為臨訟卸詞,不足可採。
⑵又關於扣案簽單上載字樣,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簽單編號1
註記「金」、編號2註記「娟」、編號6註記「 阿惠 、娟、戰酒」及編號7註記「嫂」均為其害怕家人知悉其下注六合彩所用的代號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簽單上記載戰酒及 阿娟 電話是要透過伊叫貨等語(原審卷第12頁);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又稱:戰酒是一種酒,其本來就有在賣,而寫 惠娟 則是因惠娟要請其幫忙購買破布子罐頭,寫嫂就是指其嫂嫂,是因其怕被丈夫發現才寫嫂等語(原審卷第18頁)。觀諸其就簽單上所載「戰酒」、「惠娟」意義為何,究竟是「害怕被家人發現其簽賭」而使用之名義,抑或是「訂購貨品」之客人名字,先後供述竟有如此相異情形,益徵其所述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既稱「嫂」即為其嫂嫂,然其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知道嫂嫂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背面),對於身為其兄嫂且有電話往來之人,竟稱不知真實姓名,亦有悖常理,委無足採。
⑶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辯稱,扣案編號3至7所示簽單內容均
僅係其個人聽收音機所做記錄而已,非為簽賭所用,則又何需於簽單上特別記載「二X100元」、「三X10元」、「二
0.5」、「三四X10元」、「二三X50元」、「特別號32X
500元」、「半車X50元=3840元」、「35X32二100元」等金額計算內容?著實令人費解,反足徵其所辯悖於經驗法則,顯不可採。
⑷又被告辯稱編號1簽單係其於查獲當日下午3、4點以家用
電話000000000號向上游組頭俊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聯繫簽賭所賭之簽單、且其當日僅下注160元云云(警卷第
2頁),惟查,被告所使用上揭電話於該日時並未與所稱俊興使用電話有任何聯繫記錄,此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41頁背面),其所辯之詞既無證據可佐,即難遽採。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其係於當日中午時分、俊興經過其所營檳榔攤時向俊興簽賭,且其於該日尚有向俊興簽賭編號2所示簽單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觀諸其於該日簽賭方式、簽賭次數、金額前後即有不同,供詞反覆不一,均難盡信。
⑸況且,被告雖稱記載「金」、「娟」、「嫂」及電話號碼等
內容係為避免其丈夫發現云云,然若被告僅係聽收音機說明記載號碼而未簽賭,其有何擔心之必要?且觀其於簽單所載文字,除名字外,尚有記載聯絡電話等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反足認為是就賭客簽賭內容所留之憑據,而遭疑有經營簽賭之可能。則若謂被告擔心其「賭博」犯行被發現而為該等記載,然該等記載所顯示「營利經營賭博」之罪刑更屬嚴重?若非被告確有營利賭博情事,豈可能故為如此記載反致令自己身陷較重之罪刑?況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如果寫「金」、「娟」被其丈夫發現,也是會被罵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則被告究竟有何虛冒他人名義之必要?顯見被告上揭辯詞,顯與客觀事證相左,實無足採。
⑹至證人林于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9日係
向被告購買破布子罐頭,並未向被告簽賭,被告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原審卷第185、191頁)。然查:證人林于惠於被告未為提示任何證據、本院亦未告以證人林
于惠關於被告答辯要旨,僅於被告向證人林于惠詢以:「你那一天是否有來跟我買東西?」,證人林于惠即可立即覆以:「有,我買了破布子」,並庭呈破布子罐頭1罐等情(原審卷第185頁),由證人林于惠得以立即領會被告所詢時日為何,並旋即提出證物乙情觀之,著實令人嘖嘖稱奇,遑論原審審理期日詎離查獲案發日期已逾9月,證人林于惠在無任何輔助、提示之情形下,猶能記憶該日與被告所進行活動,實屬不可思議!況且,證人林于惠於原審審理時直稱:其於本案三次準備程序均有陪同被告到庭並在庭旁聽,都是由被告接送其到庭,被告有要求其作證,其因均有到庭旁聽,故亦知悉應作證內容為何,被告並有告知其因為簽單上有其電話,所以被告要其到庭說明該電話係因為其請被告幫其叫貨,被告亦告知其被告僅有簽賭、沒有做組頭,其於審理期日提出破布子罐頭係因被告要求其帶來給法官看等語(原審卷186頁背面至191頁);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于惠時,亦表示證人林于惠送達地址即為被告住址等語(原審卷第12頁),綜合上情以觀,實難排除證人林于惠於原審審理庭前,即有與被告論及如何應訊之高度可能性,證人林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純淨可信,即有可疑。況且,證人林于惠既稱其於104年4月9日係向被告購買破
布子罐頭,則其既已順利購得物品,何有再留姓名或電話予被告以表示訂購之必要?再者,證人林于惠於原審審理時係先證稱:其於104年4月9日有購得破布子罐頭、被告於該日並無記載其姓名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85、188頁背面),後則改證稱:簽單上載「娟、4/9」是要留電話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經詢以為何其為上揭相異陳述,證人林于惠即坦稱:其忘了該怎麼說才對等語(原審卷第19
0頁),顯見其上揭購買破布子罐頭或留電話訂貨之證詞,均為受託維護被告之詞。遑論,證人林于惠所使用電話既經載於扣案簽單上,且簽單上載有六合彩賭博相關文字,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林于惠實有可能遭懷疑涉有賭博罪嫌,證人林于惠復證稱:其知悉簽賭六合彩可能是違法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則亦不能排除其係為脫免個人簽賭罪責而為有利於其自身及被告之陳述,是證人林于惠上揭所證被告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等情,要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本件雖不能確知被告自何時起經營六合彩賭博,惟觀諸證人
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許永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係因有人檢附錄音檔向其所屬派出所檢舉被告有在所營檳榔攤內經營六合彩,其前往查證後,疑有經營簽賭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83頁),並有104年4月4日、5日現場勘查照片4幀在卷可佐(偵卷第16、17頁),顯見在本案104年4月9日執行搜索前,被告即有經營賭博情形;且扣案簽單編號7尚載有「12/5」日期,顯見被告於該日期亦有收取簽單之行為,堪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已有一定期間,是爰認定被告自104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即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
⒌又本案雖未能查得被告與賭客約定賭博之獲利情形,惟被告
於扣案編號1、2之簽單上均有註記賭資金額,並有記載「清」等字樣,足見被告向賭客收取簽單時,即有與賭客約定賭金,且衡以地下六合彩賭博乃政府禁止之非法行為,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提供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賭之理?再依一般六合彩賭博方式,凡賭客有簽中均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所有,此復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應可作此認定。又被告既與賭客約定賭客未中獎時,賭資歸被告所有,則被告經營六合彩即有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並請求傳訊證人吳俊興作證,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辯稱編號1簽單係其於查獲當日下午3、4點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號向上游組頭俊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聯繫簽賭所賭之簽單、且其當日僅下注160元云云(警卷第2頁),然被告所使用上揭電話於該日時並未與所稱俊興使用電話有任何聯繫記錄,此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41頁背面),其所辯之詞既無證據可佐,即難遽採。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其係於當日中午時分、俊興經過其所營檳榔攤時向俊興簽賭,且其於該日尚有向俊興簽賭編號2所示簽單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觀諸其於該日簽賭方式、簽賭次數、金額前後即有不同,供詞反覆不一,均難盡信,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係有無向吳俊興簽賭六合彩,不無可疑之處。再即令被告確曾向吳俊興簽賭六合彩,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吳俊興係被告簽賭六合彩之上手,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接獲其他不特定人之簽賭後轉向吳俊興簽賭,是證人吳俊興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以,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執前詞,再次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所辯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