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皇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皇局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933號、105年度簡字第3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在案,有二裁判以上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於高雄地院受理,茲因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將本案移撥本院受理,故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分別規定甚詳。從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皇局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933號、105年度簡字第3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上開所犯數罪,如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高雄地院)檢察官向該管法院(即高雄地院)提出聲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法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其上開所犯數罪,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