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2月13日確定,復於96年3月15日再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暨其酒醉程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65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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