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彥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彥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彥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皆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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