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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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34、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犯共同竊盜及共同恐嚇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行使特種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國民犯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被訴竊盜、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2-7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⑴、⑵、⑶及附表二編號二㈡所示之⑴、⑵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楊 明融 」簽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國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88號、91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㈠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否
則,極易遭借用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女友 曾麗君 所申辦借予李國民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東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潭子東寶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 阿成 」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竊車及恐嚇勒贖集團,由該集團中之成員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電話中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恫嚇稱: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已遭伊等竊取,被害人如欲索回,須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李國民女友曾麗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則拒未匯款。
㈡李國民自上開竊車及恐嚇勒贖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處,取
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楊明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楊明融置放於車內手拿包中之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取走,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OF-6333」號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金額,並在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之各該金額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楊明融」之簽名,藉此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持卡消費之意,並將其偽簽「楊明融」簽名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致使附表二編號一之⑴、⑵、⑶所示各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前來消費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加油,足生損害於楊明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該加油站及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至同日凌晨4時許,李國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伊女友曾麗君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高雄市○○○路71之1號「小新の店」為該二名女子購買服飾、鞋子等物,於結帳時,李國民又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二之㈠所示時間,持楊明融前揭遭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然因無法交易成功,以致未在簽帳單上偽簽「楊明融」之簽名,其詐欺取財行為亦因之而不遂。嗣因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吳姿美 詢問李國民有無其他信用卡可資使用,李國民遂又取出楊明融前揭遭竊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交予吳姿美刷卡,而於附表二編號二之㈡之⑴、⑵所示時間,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楊明融」之簽名,以示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持卡消費之意,並將其偽簽「楊明融」簽名之簽帳單交予吳姿美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致使吳姿美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明融前來消費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服飾、鞋子等物,足生損害於楊明融、「小新の店」及荷蘭銀行、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國民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又再度返回上址「小新の店」意欲刷卡消費,然店員吳姿美表示需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核對持卡人資料,李國民眼見無法得逞,遂將前揭萬泰銀行信用卡棄置於店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㈣李國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於98年10月
28日上午8時30分後某時駛至李國民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黃安玄 所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上安北街口路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在李國民上址住處旁鐵皮屋內,予以收受之。
㈤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明融、 鄭宇珊 於車輛失竊後,報警
處理,楊明融復向員警表示其放置於車內之信用卡遭盜刷,經警循線追查,在上址「小新の店」內扣得楊明融遭竊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旁鐵皮屋,將李國民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失主黃安玄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在上址屋內起獲黃安玄所有,原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E通機一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警詢、偵訊自白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國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伊警詢中及偵查中
部分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伊會於警局承認犯行,係因為警察以交保為伊承認犯行之條件,另檢察官亦以伊承認犯罪,即可獲得交保,伊始為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⒈有關被告警詢中所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⑴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98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①被告於98年10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神態正常,亦未有
員警恐嚇或強逼被告認罪之情況,且經核警詢錄影、錄音之內容,亦與卷附當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原審9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筆錄內所附該次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3頁背面至86頁正面),據此已難認員警於該次詢問過程,有何施用不正方法情事。雖被告陳稱員警於詢問其前科紀錄時,語氣兇惡云云,然依原審勘驗所得,員警僅係於詢及被告前科紀錄時,反覆與被告確認伊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而已(見原審卷㈠第85頁正面)。即便員警於詢問被告前科紀錄時,態度並非友善,然經核該次詢問內容,員警僅係確認被告年籍資料、進行權利告知並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旨,並無任何一語詢及本案被訴犯罪情節,被告亦未就本案犯罪情節為任何陳述,自不能認員警有何脅迫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②再就被告98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內容而言:被告於該
日之警詢過程分為二段,第一段始自員警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起,迄被告表明欲委任辯護人到場,員警暫停製作筆錄時止,被告於製作該段警詢筆錄當時,神態正常,並對員警表示要求律師到場,而員警表示筆錄暫停製作,等待4小時,亦無任何施用強暴、脅迫情事,此亦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至88頁正面),是亦不能認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逼使被告為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至被告所陳委請律師到場之過程,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業已向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明伊 意欲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擔任辯護人(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亦自承員警有代為撥打電話予法律扶助基金會商請委任律師事宜,惟因資格不符而遭該基金會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正面),則員警既已為被告聯繫伊所指定之辯護單位,即不能認員警有何侵害被告辯護權之舉。
③又被告98年10月29日第二段之警詢內容,亦即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嗣後表示不欲委請律師到場,筆錄繼續起、迄筆錄製作完竣時止之錄音、錄影過程,經原審勘驗結果,該部分警詢僅有錄得畫面,並無聲音,而原審隨機選取錄影光碟片段檢視,均僅見被告張口回答問題之影像;惟依隨機選取之畫面所見,亦無被告遭員警暴力相加之情事,此同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頁)。查被告於原審勘驗程序中,業已表明98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並未遭員警恐嚇以自白作為交保條件(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顯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確與伊當時所陳內容相符。則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當時,既未遭員警施加不正方法逼取自白,而筆錄所載內容復與伊當時所陳內容吻合,雖因錄音故障以致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並無聲音留存,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即不能認伊上開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雖表示伊係因遭警施用不正方法逼取自白,心生不滿,
乃於警詢筆錄簽名欄處,在伊姓名之「國」字內,簽一「不」字,以示抗議云云。然經核卷附被告98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所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於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欄、筆錄中記載:「(問:你是否要選任辯護人或家人到場?)不用請辯護人及家人到場,有打電話告訴我母親 劉玉鶯 」後之簽名欄,以及筆錄末之受詢問人簽名欄三處簽名時,在伊姓名之「國」字內,簽一「不」字(見警卷㈠第1、2頁),至其餘卷附9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98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拘票、拘提通知書等文件上被告簽名處,則均未有如此簽名。查被告98年10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僅為員警對被告進行人別確認、權利告知及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旨之事項,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及被告均未於筆錄製作過程提及任何與本案犯罪情節相關之事項;且依原審勘驗被告9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內容結果,被告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表示意欲請家人到場,並未表示委任律師之意願(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則被告陳稱伊係遭員警逼迫為非任意性自白、遭員警限制伊辯護權之行使,心生不滿而於筆錄簽名處為上開簽名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及原審勘驗所得結果不符,自不能據此逕認伊警詢所為之自白確非出於任意。
⑶又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
98年10月28日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所詢關於年籍資料、家庭狀況、目前從事職業、任職公司行號等項,均能清楚陳述,並與員警爭執有無槍砲前科紀錄,而於翌日(同年月29日)警詢過程,復能清楚表明意欲選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擔任辯護人,此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附各該警詢譯文在卷可查,據此實難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而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亦無足取。
⑷末查,被告一再以 伊於 98年10月28日為警拘提到案當時,遭
員警不正對待為由,作為伊同年月29日警詢中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之理由。惟依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非但敢於與員警爭辯伊前科資料之正確性,甚至多次表明欲聯絡家人或委任律師到場,已如前述。倘被告果真遭員警以不正方式逼取自白,則伊之自由意志既已遭員警壓制,衡情殊難想像伊尚能如此積極主張自身權利。是伊辯稱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與調查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⒉有關被告偵查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未違反任意性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已無從認被告於警詢當時,業已因員警之非法取供而產生心理強制狀態,更無從認此一心理強制狀態業已延續至後續之偵查階段。況,依被告所陳,伊係因員警告知檢察官係「自己人」,要求伊配合承認犯罪以求交保,故於偵訊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則依被告所陳情節,要求伊「配合」供述坦承犯罪以求「交保」者均為員警,與檢察官無涉,是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偵訊過程,並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12頁)。茲被告既再度為內容相同之自白,自應認此一偵訊過程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被告辯稱伊於偵訊過程中所為之自白係因於檢察官亦以伊承認犯罪,即可獲得交保,伊始為自白云云,亦非可取。
二、有關證人曾麗君警詢、偵訊筆錄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曾麗君患憂鬱症,證言並無證據能力,然原審
依職權勘驗證人曾麗君98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曾麗君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過程中均錄得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響;而證人曾麗君當時接受詢問之地點為開放之辦公室,其背窗而坐,亦未戴手銬;又詢問過程中,不時有他人談話之聲音,並有數人自證人曾麗君背後經過;其次,員警詢問證人曾麗君時,語氣平和,並無大聲恐嚇、斥罵證人曾麗君之情形,而其回答員警問題時,語調亦十分自然,此有原審99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至113頁正面)。且上開筆錄全程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其進行極為順暢,證人曾麗君對於其基本年籍資料及前科各節,均對答如流,並均應答正確,未見有情緒異常等精神性疾病之癥狀,則被告辯稱:曾麗君患憂鬱症,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另又辯稱曾麗君之供述除有關帳戶之陳述以外,其他均是警察說話給她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查證人曾麗君於原審行勘驗程序時到庭,親自觀看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當庭證稱:「(問:筆錄過程,你都有看過,哪一段,哪一句是你被警察逼著講出來的?)沒有」、「(問:所以你在警局作的筆錄內容均屬實?)是」(見原審卷㈠第
113頁反面)。綜合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曾麗君於原審行勘驗程序時所為上開證詞,自堪認其於警詢過程,並未遭受員警不正對待而為不實之證詞。且證人曾麗君既係於開放之地點接受員警詢問,四周復有非參與詢問過程之他人走動、交談,則於此一開放空間,員警顯無任何可能對證人曾麗君施以強暴、脅迫或要其跟著「員警所說的話」而陳述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況證人曾麗君於原審亦供稱其在警局做的筆錄均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背面)。又證人曾麗君於警詢中,證稱其所開設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㈠第25頁)。證人曾麗君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交予被告之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於98年6月間返還,之後其則將該等存摺、提款卡鎖在抽屜內(並未提供予被告使用)云云之不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參以證人曾麗君於警詢之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曾麗君於警詢時就有無將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予被告使用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曾麗君於警詢時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曾麗君於98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依法具結
後為之,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收受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關於恐嚇取財及附表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除坦承有盜刷楊明融之信用卡外,否認被訴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無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亦無收受贓物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有關幫助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⒈附表一所示四輛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遭竊,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歹徒撥打之電話,表示車輛已遭伊等竊取,要求支付贖款,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因恐車輛無法取回,乃先後依指示將歹徒所要求之款項匯入證人曾麗君所開設之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中,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則未予理會;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接獲歹徒電話告知車輛停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則經親友告知,並會同警方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尋回遭竊車輛等情,業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徐耿生周信利 、楊明融、鄭宇珊四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㈠第63至66、67至70、46至53、55至6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證人曾麗君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見警卷㈠第96、100、101頁)、證人曾麗君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見警卷㈠第103至105頁)、證人曾麗君記事本影本一紙(見警卷㈠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楊明融領回遭竊之6906-KB號自小客車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91至95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98年7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OF-6333」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加油站,以被害人楊明融遭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購買機油,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曾麗君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前往高雄市○○○路71之1號「小新の店」為該二名女子購買服飾、鞋子等物,並於結帳時,持被害人楊明融前揭遭竊之荷蘭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簽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融、中油佳興加油站員工 李建德 、「小新の店」店員吳姿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㈠第49、83、76至82頁、偵查卷第138至139、165至166頁)、證人即被告女友曾麗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㈠第23至33頁、偵查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㈠第192頁背面至194頁反面、195頁正面至196頁背面),並有CE-6833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8年10月29日南縣警善偵字第0980009891號函檢附之卷宗第96頁)、中油佳興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小新の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被告偽簽「楊明融」簽名於中油佳興加油站刷卡消費之中國信託刷卡單一紙、荷蘭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一份、荷蘭銀行99年1月5日(99)荷銀法字第0027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害人楊明融信用卡98年7月1日消費明細表一紙、被告偽簽「楊明融」簽名於中油佳里加油站、麻新加油站、「小新の店」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四紙,以及證人吳姿美抄寫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之字條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19、123至125、84、97至98、82頁;偵查卷第141至142、146至149頁)。
⒊證人曾麗君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所開
設之潭子東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㈠第25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 益徵 被告確有將上開曾麗君之帳戶提供予擄車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雖證人曾麗君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交予被告之前揭潭子東寶郵局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於98年6月間返還,之後其則將該等存摺、提款卡鎖在抽屜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2頁正面)。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不知為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提領,亦不知何人提領,當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交予被告,之後其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查卷第19頁),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情相異(見警卷㈠第21頁),此部分證人曾麗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收受贓物部分:
⒈查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為警持拘票拘提當時,伊係在彰化縣
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屋旁鐵皮屋內磨製T型扳手,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停放於該鐵皮屋內,而扣案之E通機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係於上址客廳內辦公桌旁查獲;又本案查獲被告當時,現場除被告及證人 陳駿儀 外,並無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拘提之員警 呂榮立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至14頁)。且證人即在上址同遭查獲之陳駿儀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98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駕車前往埔里鎮 載渠 前往臺中縣大肚鄉看中古車,期間渠與被告均一同行動,約當日中午,渠與被告返回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當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在現場,被告下車後,即進入該處屋旁鐵皮屋,而渠則進入該處屋內客廳看電視,約半小時後,渠聽聞屋外有大聲爭執之聲響,渠因恐被告與他人有糾紛,遂由後門逃離,然旋即為警查獲;員警執行拘提當時,現場僅有渠與被告二人在場,別無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至32頁)。
⒉經核證人呂榮立、陳駿儀二人上開證詞內容,與被告於警詢
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查獲經過,大致吻合(見警卷㈠第4至5頁、偵查卷第6頁),則被告與證人陳駿儀二人顯係先行返回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被告住處後,員警始抵達現場執行拘提,且執行拘提當時,現場除被告與證人陳駿儀外,別無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栽贓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於伊住處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員警查獲當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駛至伊住處,欲售予綽號「 阿傑 」之人,而扣案之E通機則係「阿宏」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等語(見警卷㈠第6至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日返家時,曾與「阿宏」相遇,當時「阿宏」先丟三袋贓物予伊,袋內均係車主之物,之後「阿宏」去隔壁買飲料,接著員警即抵達;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堪認伊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處,收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疑。⒊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8年10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證人即被害人黃安玄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上安北街口停放,隨即遭竊,而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平和村村民巷1號拘提被告時,發現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屋旁鐵皮屋內,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亦在上址屋內扣得原放置於該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E通機一臺,該自小客車及E通機,嗣後為被害人黃安玄領回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安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71至7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74、131至134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曾麗君所有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生」、「阿成」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阿成」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組成竊車及恐嚇勒贖集團,有者僅係被告提供其女友曾麗君之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上開勒贖集團之用,即難論被告以本件恐嚇取財罪之共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幫助恐嚇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4幫助恐嚇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共犯、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則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共犯,即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恐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既遂及幫助正犯恐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簽「楊明融」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⑴、⑵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之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俱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之㈠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施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拘提被告時所查扣之物品,除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E通機一臺,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安玄領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本案無關,亦經原審裁定發還被告領回外,其餘扣案之作案工具一批(含工具箱及棉質手套十四只)、砂輪機二臺、電鋸一支、電鑽二支、iPAQ機一臺、藍色袖套一只、T字扳手(自行磨製)一支、汽車鑰匙一支(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李國民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竊盜及犯罪事實二關於懸掛變造車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李國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阿成」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組成竊車及恐嚇勒贖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選定目標車輛後,指示李國民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電話中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恫嚇稱: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已遭伊等竊取,被害人如欲索回,須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乃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李國民女友曾麗君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東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則拒未匯款(李國民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已如上有罪部分論述)。㈡李國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凌晨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 呂三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變造為號碼「OF-6333號」車牌後,懸掛在呂三雄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體上而行使之,以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呂三雄、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號碼及警察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國民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該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自白㈡被害人徐耿生、周信利、鄭宇珊、楊明融警詢之證述㈢證人李建德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吳姿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曾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㈧李國民駕駛變造後之車號「CF-6333」號經監視錄影器錄影後翻照片6張及其駕駛車號「CE-6833」自小客車照片2張等情為據。
四、經查:㈠被害人徐耿生、周信利、鄭宇珊、楊明融警詢固供稱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車輛遭竊後,復遭恐嚇取財,且徐耿生、周信利、楊明融固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曾麗君之上開帳戶,曾麗君亦證稱其上開帳戶均供被告使用等情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證。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徐耿生、周信利、鄭宇珊、楊明融失竊車輛後,曾遭擄車勒贖集團恐嚇,徐耿生、周信利、楊明融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由被告李國民使用之曾麗君帳戶,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擄車勒贖集團之各竊車犯行,此外,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竊車犯行,尚不能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國民於98年7月
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變造後之車牌號碼「OF-6333」號車輛,至中油佳興加油站加油,並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該簽帳單上之車號係證人李建德看過前、後車牌後所記載等語(見警卷㈠第83-84頁、偵查卷第138頁);另證人吳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98年7月1日凌晨4時許,被告李國民與證人曾麗君在小新の店購買衣物後,由被告李國民持楊明融之荷蘭、萬泰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並記下被告李國民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等語(見警卷㈠第76-80頁、偵卷第165-166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OF-6333」號車輛前往中油佳興加油站加油及被告曾駕駛之車牌號碼「CE-6833」號與證人曾麗君在小新の店購買衣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CE-6833」車牌變造為「OF-6333」號之犯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伊為躲避查緝,將案外人呂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之變造為「OF-6333」號車牌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18頁)。然於偵查中,被告又供稱;伊係於98年7月1日凌晨於不詳馬路邊變造車牌,以便載 蔡正宏 之女友北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因認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CE-6833」車牌變造為「OF-6333」等情,惟其亦供稱:「係以黑色膠帶變造」(見警卷第14頁),然查:
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牌係白底黑字,欲將「CE-6833」車牌變造為「OF-6333」之方法,只有以白色膠帶將英文字母「E」之下半部及阿拉伯數字「8」之左半部遮掩,使經遮掩部分之顏色與車牌底色相符,才可能掩人耳目,誠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係以黑色膠帶變造」,否則,無法達成將「E」之下半部及阿拉伯數字「8」之左半部遮掩而變造之目的,此觀該車輛之車牌照片自明(見警卷㈠第126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相符,自不能論被告以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其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至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均不能成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審判決理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
一、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部分之自白,缺乏其他證據佐證;另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均不能成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均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徐耿生、周信利、鄭宇珊、楊明融四人之車輛,因而各論以有期徒刑八月,並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論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有未洽。
二、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既未參與附表一所示竊車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之犯行,其僅提供證人曾麗君之上開帳戶予被害人匯入贖款之用,則其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未遂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恐嚇取財既、未遂之共犯,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有未洽,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以其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刑罰執行,素行並非良好,竟不知悔改,貪圖一己私利,提供帳號供竊車勒贖集團作為竊車後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之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即附表三編號2-7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及認附表2-4及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刑罰執行,素行並非良好,竟不知悔改,貪圖一己私利,提供帳號供竊車勒贖集團作為竊車後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之用,又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招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伊收受他人交付之贓車,亦使竊案難以追查;而伊犯後初雖坦承犯行,嗣後竟飾詞卸責意欲脫罪,顯無悔意,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六月、十月及六月,及就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判決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⑴、⑵、⑶及附表二編號二㈡所示之⑴、⑵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各壹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2至4及6所示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接獲恐嚇電│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車輛尋回││號│││││話時間│時間│(新臺幣)│地點│├─┼───┼────┼────┼─────┼─────┼─────┼─────┼────┤│││7117-SM│98年6月│南投縣草屯│98年6月25│98年6月25││南投縣國││1│徐耿生│號自小客│25日○○○鎮○○路二│日上午9時│日上午10時│50,000元│姓鄉天廬││││車│1時 許前 │段748巷2號│30分許│30分許││渡假村旁││││││前路旁││││巷子內│├─┼───┼────┼────┼─────┼─────┼─────┼─────┼────┤│││9977-NJ│98年6月│南投縣草屯│98年6月26│98年6月27││南投縣國││2│周信利│號自小客│26日凌晨│鎮新厝里建│日下午4時│日上午9時│70,000元│姓鄉中正││││車│1時許前│興二街34號│30分許│39分許││路往埔里││││││前路旁││││方向不知││││││││││名巷內│││││││││││├─┼───┼────┼────┼─────┼─────┼─────┼─────┼────┤│││6906-KB│98年6月│臺南縣善化│98年7月1日│98年7月1日││臺南縣麻││3│楊明融│號自小客│30日晚上│鎮坐 駕里民 │上午7時30│中午12時20│20,000元│豆 鎮苓子 ││││車│11時許至│生路423號│分許至8時│分許││林20號(│││││翌日上午│騎樓│ 許間 │││麻豆新樓│││││8時許間│││││醫院停車│││││某時│││││場)│├─┼───┼────┼────┼─────┼─────┼─────┼─────┼────┤│││1072-UH│98年7月1│臺南縣善化│98年7月1日│被害人未匯│被害人未匯│臺南縣佳││4│鄭宇珊│號自小客│日上午7│ 鎮光文里仁 │上午8時許│款│款│ 里鎮佳里 ││││車│時許前│愛路42號前│至下午3時│││綜合醫院││││││騎樓│33分許間│││停車場│└─┴───┴────┴────┴─────┴─────┴─────┴─────┴────┘┌────────────────────────────────────────────┐│【附表二】│├──┬──────┬───────┬─────────┬─────┬──────────┤│編號│銀行信用卡│商店名稱│刷卡日期時間│金額│偽造之署押││││││(新臺幣)││├──┼──────┼───────┼─────────┼─────┼──────────┤│││⑴中油-佳里站│98年7月1日││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中國││││(臺南縣麻豆鎮│凌晨0時51分│713元│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麻豆口2之3號)│││造之「楊明融」簽名一│││││││枚│││├───────┼─────────┼─────┼──────────┤│││⑵麻新加油站│98年7月1日││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中國││一│荷蘭銀行│(臺南縣麻豆鎮│凌晨1時3分│1,230元│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小埤里苓子林30│││造之「楊明融」簽名一││││號)│││枚│││├───────┼─────────┼─────┼──────────┤│││⑶中油-佳興站│98年7月1日││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中國││││(臺南縣佳里鎮│凌晨2時28分│312元│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興化里佳里興│││造之「楊明融」簽名一││││570之50號)│││枚│├──┼──────┼───────┼─────────┼─────┴──────────┤│││小新の店│98年7月1日│1,670元(刷卡未成功)│││㈠荷蘭銀行││凌晨4時17分│││││││││├──────┼───────┼─────────┼─────┬──────────┤│二││⑴小新の店│98年7月1日││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信用│││││凌晨4時20分│1,670元│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明融」簽名一枚│││㈡萬泰銀行├───────┼─────────┼─────┼──────────┤│││⑵小新の店│98年7月1日│10,000元│如左列交易金額之信用│││││凌晨4時22分││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明融」簽名一枚│└──┴──────┴───────┴─────────┴─────┴──────────┘┌──────────────────────────────────────────┐│【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46條第│李國民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項│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216條、│李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210條、第339│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⑴「偽造之署押」欄內│││⑴所示(即原判決附│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壹枚沒收。│││表三編號6)│││├──┼─────────┼───────┼─────────────────────┤│3│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216條、│李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210條、第339│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⑵「偽造之署押」欄內│││⑵所示(即原判決附│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壹枚沒收。│││表三編號7)│││├──┼─────────┼───────┼─────────────────────┤│4│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216條、│李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210條、第339│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⑶「偽造之署押」欄內│││⑶所示(即原判決附│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壹枚沒收。│││表三編號8)│││├──┼─────────┼───────┼─────────────────────┤│5│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法第339條第3│李國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如附表二編號二之│項、第1項│月。│││㈠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6│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法第216條、│李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第210條、第339│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㈡⑴、⑵「偽造之署押│││㈡所示(即原判決附│條第1項│」欄內所示偽造之「楊明融」簽名各壹枚均沒收│││表三編號10)││。│├──┼─────────┼───────┼─────────────────────┤│7│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刑法第349條第1│李國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示所示(即原判決附│項││││表三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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