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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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姵妤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83、14984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姵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愷 他命、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吳政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政壕之連帶財產抵償。
吳政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賴姵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姵妤之連帶財產抵償。
事實
一、賴姵妤、吳政壕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詎賴姵妤、吳政壕知悉 蕭伊耘 有意購入愷他命毒品,而賴姵妤又知悉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處綽號「 小樂 」之成年男子有愷他命貨源,其二人即共同基於販售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姵妤先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下午15時34分前之某時,透過即時通向綽號「小樂」之男子,確認可購得愷他命後,賴姵妤即於當日下午15時3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有愷他命貨源及交易價格(每公克1,000元),再由吳政壕以該電話多次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聯繫蕭伊耘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伊耘確認欲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及告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經蕭伊耘向吳政壕確認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愷他命(即200公克),而達成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內容後,即由蕭伊耘依賴姵妤、吳政壕之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將20萬元分七筆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賴姵妤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蔡宛倫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賴姵妤於當日下午19時28分許確認款項入帳無誤後,復於當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領出現金12萬元,向綽號小樂之男子以12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當日晚間11時前,委請不知情之 李慧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JC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自嘉義市前往臺南市找吳政壕,聯絡蕭伊耘交付其所購買之愷他命200公克。嗣於次日即98年10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賴姵妤到達其與吳政壕、蕭伊耘任職之皇龍視廳歌唱(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皇龍公司)旁之臺南市○○路○段○○○號前之約定地點,吳政壕帶同蕭伊耘進入前開自小客車內正進行交易之際,旋為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經實施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賴姵妤、吳政壕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引用之證據,經核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吳政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賴姵妤之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蕭伊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執行通訊監察,係於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87、486號及98年度監續字第490、54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4至27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檢察官、被告賴姵妤、吳政壕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姵妤、吳政壕對於:被告賴姵妤於98年10月19日晚間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向綽號「小樂」成年男子買入扣案之愷他命(含袋重262.8公克)。蕭伊耘以自動櫃員機將20萬元分七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賴姵妤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98年10月20日凌晨2時20分,賴姵妤委由不知情之李慧娟駕駛5007-JC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姵妤至台南市○○路○段○○○號前,由被告吳政壕帶蕭伊耘進入自用小客車,欲向賴姵妤拿取愷他命200公克時,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其他物品。被告吳政壕有以電話居間聯絡蕭伊耘向賴姵妤聯絡拿取愷他命200公克事宜。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談論之「化粧品」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9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手機係被告賴姵妤所有,編號3手機、編號8愷他命係被告吳政壕所有。被告吳政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賴姵妤之0000000000號與蕭伊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賴姵妤辯稱:之前我跟吳政壕聊天的時候有聊到,說台南沒有愷他命,我剛好放假時要回嘉義,順便看有的話我就順便帶,那天98年10月19日吳政壕告訴我才知道蕭伊耘要那麼多的愷他命,我向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處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購買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大約25萬元出頭,因為有些是零頭,我忘記了,所以我向吳政壕說每公克1,000元,而蕭伊耘說需要200公克,請她要匯20萬元給我,我根本沒有賺錢而販賣營利云云;被告吳政壕則辯稱:我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協助蕭伊耘,以電話告知賴姵妤有關蕭伊耘購買愷他命乙事,主觀上是幫助蕭伊耘購買或施用愷他命,且亦未收取任何利益,並無與賴姵妤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政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賴姵妤之0000000000號與蕭伊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聯繫證人蕭伊耘購買以「化粧品」為暗語之愷他命200公克,又證人蕭伊耘依約匯款20萬元予被告賴姵妤指定之帳戶,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並在查獲地點交付200公克之愷他命予蕭伊耘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細閱比對被告賴姵妤、吳政壕與證人蕭伊耘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顯示聯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情節,均核相互符合,此外並有證人蕭伊耘匯款及被告賴姵妤提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879號函暨蔡宛倫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0月19、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13
1、132頁)附卷可稽,復有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卷二第4之3頁)可資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賴姵妤、吳政壕前述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至證人蕭伊耘於警偵及原審時雖供證通訊內容係談論購買化粧品乙事及匯款20萬元係返還賴姵妤的借款云云,然此乃因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先均否認交付愷他命及收受價金之犯行(但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部分事實),況且,證人蕭伊耘如承認上揭犯情,亦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可能,是證人蕭伊耘附合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之上開不實辯詞而為如上供證,應屬常情,然核與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被告賴姵妤雖矢口否認有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購買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大約25萬元出頭,給蕭伊耘每公克亦1,000元,200公克共20萬元,請她要匯20萬元給我,所以我根本沒有賺錢而販賣營利云云,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次按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㈡查被告賴姵妤就向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處綽號「小樂」之成
年男子買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總價金應係12萬元,茲說明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觀諸被告賴姵妤於警詢時供稱:「小樂」向我要愷他命之價
格是20萬元,但我先拿12萬元給他。12萬元來源是蕭伊耘98年10月19日晚上匯款給我的等語(警卷第6、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跟「小樂」買愷他命供20萬元,先拿12萬元給他,還有8萬元沒有給他等語(偵卷二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因為家裡急用錢,我將蕭伊耘匯給我的20萬元領出交給我媽急用,另外給「小樂」的12萬元那是我身上自己的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嗣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理由狀則改稱:係以25萬元購得扣案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重量262.8克,雖僅提領12萬元,然係因為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天只能提領12萬元,其餘部分係由被告賴姵妤先行以自己身上之現金支付,被告賴姵妤的現金來源,有一大部分是標金所得(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合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含袋重262.8公克及售予蕭伊耘每公克1,
000元,又改口稱:我向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處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購買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大約25萬元出頭,因為有些是零頭,我忘記了,20萬元其中12萬元係自蕭伊耘匯款那裡提領出來,5萬多元是我的現金,另外欠「小樂」8萬元,本來第二天付給他,後來就抓了,8萬元就沒有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由被告賴姵妤歷次供述內容,除確定由蕭伊耘匯入20萬元之中國信託所提領出來之12萬元外,或稱總價金20萬元,付12萬元,尚欠8萬元,或稱總價金25萬元,提領12萬元,其餘標會所得,或稱總價金25餘萬元,提領12萬元,付現金5萬多元,尚欠8萬元等不一,足見被告賴姵妤所給付予「小樂」之買賣價金應可確認者為12萬元乙節,至其所辯向「小樂」購買價金或20萬元25萬元,應係附合出售予蕭伊耘之價金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查,被告賴姵妤於證人蕭伊耘依其指示在98年10月19日晚
間匯款20萬元入中國信託銀行之指定帳戶後,當日隨即自該帳戶提領12萬元用來給付向「小樂」購買愷他命之價款等情,此為被告賴姵妤所自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879號函暨蔡宛倫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0月19、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31、132頁)。雖被告賴姵妤辯稱:
僅提領12萬元,係因為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天只能提領12萬元云云,此亦據本院向該銀行查明每日提領交易金額累計最高以12萬元為原則(本院卷第72-1、72-3頁)。惟觀諸被告賴姵妤與吳政壕如附表二編號㉒、㉓、㉕、㉗通電話通訊內容,屢次談論到每日提款金額僅10萬元,要俟隔日再領另筆10萬元,足見被告賴姵妤對於超過當日交易金額即可隔日再領款之認識亦甚為知悉,然被告賴姵妤當日僅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被告賴姵妤原誤以為提款限額為10萬元),未待隔日再領,即前往向「小樂」購買愷他命,益徵給付予「小樂」者之買賣價金為12萬元即已足,是以未待隔日提領補足餘款甚明。
⒊至被告賴姵妤所稱:尚欠其餘之8萬元待「小樂」下次來嘉
義時再給付,至今尚未給付小樂餘款8萬元云云(見警一卷第6、9頁,原審卷第111頁),然參諸被告賴姵妤與綽號「小樂」之男子係在高雄某家瘋馬pub因搭訕而認識,彼此間並不熟識,亦無交情(見警一卷第5頁)。而二者間毒品交易之金額據被告賴姵妤稱總額為20萬元或25萬元,竟有其中百分之3、40之款項即8萬元未向被告賴姵妤收取,毒品之買賣乃刑責甚重,風險極高之犯罪行為,綽號「小樂」之男子焉有任由不甚熟識之賴姵妤延欠毒品款項達8萬元之理?因此足認被告賴姵妤應僅係以12萬元向綽號「小樂」之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因其不欲讓蕭伊耘知悉其獲利多少,而辯稱欠款8萬元云云,亦灼然可明。
⒋基上所陳,被告賴姵妤向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其總價金應為12萬元,應堪確定,準此計算,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七包含袋共重262.8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時,連同附表一編號9之二 包愷 他命(含袋重共2.1公克),檢驗其驗前淨重:256.641公克,則採用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逕將附表一編號9之二包愷他命(含袋重共2.1公克)予以扣除後,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七包驗前淨重為
254.541公克,以總價金12萬元計算其每公克約471元(元下下四捨五入,如逕以含袋重262.8公克計算則每公克約457元),無論471元或457元經比較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98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本院卷第88、89頁)其中愷他命在98年下半年(本案98年10月19日)大盤每公斤平均約449,
050元(即最高價545,200元及最低價352,900元之平均價格)即每公克約449元均大概相當,益徵被告賴姵妤向「小樂」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價金為12萬元,應無疑義。而被告賴姵妤、吳政壕自承以每公克1,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伊耘,其二者每公克之差額利潤即有529至543元左右,是被告賴姵妤、吳政壕因販賣愷他命賺取差額利潤而營利,足堪認定。
㈢再者,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賴姵妤、吳政壕與證人蕭伊耘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足見被告賴姵妤與吳政壕聯絡,由被告賴姵妤告以有愷他命貨源及交易價格(每公克1,000元),再由被告吳政壕以該電話聯繫蕭伊耘,向蕭伊耘確認欲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經被告吳政壕多次以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通知蕭伊耘後,蕭伊耘向被告吳政壕表示欲購買20萬元之愷他命,而達成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內容後,即由蕭伊耘依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之指示,匯款入被告賴姵妤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被告賴姵妤確認款項入帳無誤後,始由被告吳政壕聯絡蕭伊耘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則證人蕭伊耘既係本於購買之意,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亦本於販售之意思,此由附表二所示第①、③、⑪、⑭至㉕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一再向蕭伊耘確認將買賣價金20萬元匯入收訖始約定交貨(愷他命)乙情即可證明,是證人蕭伊耘給付價金,被告始交貨之交易行為,即可佐證被告賴姵妤、吳政壕與證人蕭伊耘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愷他命及給付價金之買賣交易行為,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至為明確。
㈣另佐以,證人蕭伊耘係經常性之愷他命毒品施用者,業據其
證述在卷,經核與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所自白蕭伊耘要購買愷他命以施用之情節相符。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處罰,是檢警機關並未予檢驗施用者蕭伊耘之尿液關於愷他命之反應,自無相關驗尿報告可資佐證,亦不能以未有驗尿報告執為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有利之認定,併予記明。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賴姵妤、吳
政壕在客觀上應有從價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之行為;在主觀上亦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是核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上開所為,自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吳政壕另辯稱:我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協助蕭伊耘,以電話告知賴姵妤有關蕭伊耘購買愷他命乙事,主觀上是幫助蕭伊耘購買或施用愷他命,且亦未收取任何利益,並無與賴姵妤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以內,各自分
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及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所謂販賣行為,除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外,因販售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事宜先予聯絡約定交易方式,達成合意而為交易行為,是聯絡及約定交易自屬完成販賣交付行為前之過程,應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無疑義。經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賴姵妤、吳政壕、蕭伊耘相互通話內容,即可明白看出,本案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由被告賴姵妤提供,而由被告吳政壕以附表二第①通電話,向被告賴姵妤確認愷他命貨源及交易價格後,即由被告吳政壕主動以第②通簡訊通知購毒者蕭伊耘貨源且價值便宜,嗣經蕭伊耘回電確認欲購買愷他命之數量而達成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內容後,再透過被告吳政壕屢次與被告賴姵妤及證人蕭伊耘聯繫,即由蕭伊耘依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之指示,匯款入被告賴姵妤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被告賴姵妤確認款項入帳無誤後,始由被告吳政壕聯絡蕭伊耘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等情,足證在本案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中,由被告賴姵妤負責販入提供愷他命,被告吳政壕與購毒者蕭伊耘聯繫交易數量、價格、給付價金及交付愷他命時間、地點等事宜,嗣後並由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二人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與蕭伊耘會面進行交付愷他命之行為,則被告吳政壕所分擔者,應已屬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價格及價金交付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足認定。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吳政壕與蕭伊耘並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查被告吳政壕自承有施用愷他命,當獲當日並自其身上查得其所購買欲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9之愷他命四包,可見被告吳政壕對於愷他命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知之甚稔,則被告賴姵妤出售予蕭伊耘之愷他命,必然有從中賺取利潤至明,且參以,被告吳政壕甚而主動為被告賴姵妤發簡訊予蕭伊耘(如附表二第②通通訊譯文)並轉達被告賴姵妤要蕭伊耘先給付價金完訖始交貨等舉動,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認其與被告賴姵妤就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已相互默示合致,應無疑問。是認被告吳政壕乃係基於與被告賴姵妤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蕭伊耘而賺取差價之合同意思,甚為明確。
㈣另佐以,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政壕於98年
10月19日當日為聯繫蕭伊耘向被告賴姵妤購買愷他命共通話33通(實際為36通,附表二僅列重要對話部分),可見本件倘被告吳政壕苟未與被告賴姵妤有共同販售愷他命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為被告賴姵妤及證人蕭伊耘頻繁聯繫,且亦同赴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甘冒風險交付毒品,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為被告賴姵妤及蕭伊耘免費居間為之,卻不求回報,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吳政壕所辯與賴姵妤並無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參上情,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二人,由被告吳政壕負責毒
品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之聯絡;被告賴姵妤負責提供愷他命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二人相互分工交易行為,應有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查,被告賴姵妤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予蕭伊耘,有從價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賴姵妤、吳政壕在主觀上亦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亦堪確認。是以,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二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無疑義。
五、至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 曾玉玲 以證明其給付「小樂」之部分款項,係向曾玉玲收取之會款,然被告賴姵妤向「小樂」購買愷他命所給付金額為其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之12萬元而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賴姵妤是否有向曾玉玲收取會款,並不能當然即可推論該會款必然用於給付「小樂」者,是本件事證明確既已堪認定,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取。從而,被告賴姵妤、吳政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伊耘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日生效(即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於98年10月19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
三、被告賴姵妤、吳政壕販賣毒品愷他命前後,因而持有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純質淨重214.038公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賴姵妤、吳政壕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另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是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以牟利,均可獨立成罪,但行為人既在販賣圖利,則其販入後必有賣出為常,故販入後之首次賣出行為,如均論以各別之獨立犯罪,不免有過度擴張刑罰權之虞,是以行為人販入後之首次賣出行為,應為販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可稽)。查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且與證人蕭伊耘就買賣愷他命已達成意思合致,並收取價金,雖為警查獲當時,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遂行交付所購毒品之行為,然依上所述應無礙其販賣行為已既遂成立,且其販入後之首次賣出行為,應為販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六、被告吳政壕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如鈞院認定被告吳政壕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政壕願意認罪,請審酌被告吳政壕僅此一次販賣行為,且被告賴姵妤尚未交付予蕭伊耘即為警查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之: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
定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吳政壕販賣愷他命之對象雖僅證人蕭伊耘一人、次數僅一次,然被告等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高達含袋共重262.8公克甚鉅,難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難謂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五年以上,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況被告吳政壕自案發迄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人雖辯護以:如鈞院認定被告吳政壕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政壕願意認罪云云,尚難認被告吳政壕有反省悔悟之心。
㈢是以,就被告吳政壕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吳政壕上揭犯行,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取。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賴姵妤、吳政壕告販賣愷他命予蕭伊耘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良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萬元扣除
成本12萬元而獲利所得8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違誤。
㈢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
,即可逕予沒收,乃原判決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於法亦有未當。
二、依上所述,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均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賴姵妤、吳政壕等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雖僅證人蕭伊耘一人、次數僅一次,然被告等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高達含袋共重262.8公克甚鉅,難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並斟酌被告賴姵妤、吳政壕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及被告賴姵妤、吳政壕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犯行,危害社會非輕,事後復未能坦承販毒犯行,欠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 念渠 因貪慾致罹刑章,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均不多、販賣之時間非長甚微,且本案愷他命係由被告賴姵妤提供,被告吳政壕則負責聯繫,依其二人各別犯案程度情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姵妤有期徒刑七年;被告吳政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且罪刑相當及輕重得宜,並符合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至檢察官請求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
四、沒收部分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本件扣案被告賴姵妤向「小樂」者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送檢驗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卷二第4之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查本件被告賴姵妤、吳政壕販毒所得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賴姵妤、吳政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再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
賴姵妤、吳政壕所有,此為其二人所自認在卷,係作供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證人蕭伊耘所有之吸食工具、吸食盤
各1組,購買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因與被告等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無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告吳政壕、賴姵妤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賴姵妤、吳政壕分別供承係向他人所購買供自行施用等語在卷,且其持有量亦少數,不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與被告等所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無關,本院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所有人││號││││├─┼─────┼──────┼───┤│1│愷他命│共七包│賴姵妤││││含袋共重262.│││││8公克(分別│││││為50.7公克、│││││50.5公克、50│││││.5公克、50.6│││││公克、50.6公│││││克、4.8公克│││││、5.1公克)│││││││││││││││備註:與編號│││││9所示愷他命│││││共同檢驗結果│││││, 驗餘淨 重共│││││256.618公克││├─┼─────┼──────┼───┤│2│SONY手機(│1支│賴姵妤│││序號351707│││││0000000000│││││7號,含門│││││號00000000│││││25號SIM卡│││││)│││├─┼─────┼──────┼───┤│3│NOKIA6500C│1支│吳政壕│││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吸食工具│1組│蕭伊耘│├─┼─────┼──────┼───┤│5│吸食盤│1組│蕭伊耘│├─┼─────┼──────┼───┤│6│0000000000│1支│蕭伊耘│││號SONY手│││││機(序號35│││││0000000000│││││252號、含│││││SIM卡)│││├─┼─────┼──────┼───┤│7│夾鍊袋│2包│蕭伊耘│├─┼─────┼──────┼───┤│8│愷他命│4包(驗餘淨│吳政壕││││重分別為0.33│││││1公克、0.306│││││公克、0.351│││││公克、0.365│││││公克)││├─┼─────┼──────┼───┤│9│愷他命│2包(每包含│賴姵妤││││袋重分別約1.│││││7公克、0.4公│││││克,與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同檢驗結果,│││││驗餘淨重共25│││││6.618公克)││└─┴─────┴──────┴───┘■附表二:
┌──────────────────────────┐│①【下午15時34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賴姵妤:保養品有到了。││被告吳政壕:確定有了?││被告賴姵妤:有了。││被告吳政壕:多少都有?││被告賴姵妤:對沒錯,可是要看到錢。││被告吳政壕:我知道,有多少?││被告賴姵妤:啥。││被告吳政壕:一罐1000塊?││被告賴姵妤:嗯。││被告吳政壕:好!等一下給你消息。││被告賴姵妤:好,快一點唷。│├──────────────────────────┤│②【下午15時40分許】被告吳政壕發簡訊予證人蕭伊耘│├──────────────────────────┤│內容為「朋友有『化妝品』,不錯!『價錢便宜,速回』」││等語。│└──────────────────────────┘┌──────────────────────────┐│③【下午15時43分許】證人蕭伊耘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證人蕭伊耘:怎麼了?││被告吳政壕:我剛剛跟妳講那樣子....妳不是有在找嗎?││證人蕭伊耘:....你先說你那邊有多少?││.││.││被告吳政壕:好像蠻多的。││證人蕭伊耘:什麼蠻多的?││被告吳政壕:「一瓶1000」啊││:││證人蕭伊耘:是跟「國忠」一樣嗎?││被告吳政壕:NO是嘉義的。││證人蕭伊耘:那還好,因為我朋友也是有在那個啦,也是在││問啊,沒關係,現在過去嗎?││被告吳政壕:重點是不用去到那邊啊,重點是要匯錢下去啊││。││證人蕭伊耘:匯錢下去。│├──────────────────────────┤│④【下午15時50分許】被告吳政壕發簡訊予證人蕭伊耘│├──────────────────────────┤│內容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賴姵妤代號:103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⑤【下午15時52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證人蕭伊耘│├──────────────────────────┤│談話內容為蕭伊耘要求被告賴姵妤,另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以供其轉帳,及1次只能轉帳3萬元等語。│└──────────────────────────┘┌──────────────────────────┐│⑥【下午15時55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姵妤│├──────────────────────────┤│被告吳政壕:喂!她問妳有沒有中國信託的帳號啊?她說她││這樣子可以直接轉過去。││被告賴姵妤:中國信託的帳號喔?││被告吳政壕:對對對,因為她說這樣子話,她好像說她最多││一次只能轉3萬啦。││.││.││被告賴姵妤:我問一下喔。│├──────────────────────────┤│⑦【下午15時57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賴姵妤:喂!有啦。││被告吳政壕:有吼?││被告賴姵妤:我用我朋友的。││被告吳政壕:好,那妳傳給我。│├──────────────────────────┤│⑧【下午16時4分許】被告賴姵妤發送簡訊予被告吳政壕│├──────────────────────────┤│內容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宛倫銀行代號:822││」│├──────────────────────────┤│⑨【下午16時7分許】被告吳政壕發送簡訊予證人蕭伊耘│├──────────────────────────┤│內容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宛倫銀行代號:822││」│└──────────────────────────┘┌──────────────────────────┐│⑩【下午16時21分許】證人蕭伊耘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證人蕭伊耘:我們等一下是要匯20萬進去唷。││被告吳政壕:蛤!那麼多喔?我問她一下看有沒有。││證人蕭伊耘:好。││被告吳政壕:馬上打給妳。│├──────────────────────────┤│⑪【下午16時22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姵妤│├──────────────────────────┤│被告吳政壕:她說她要匯20萬給妳耶。││被告賴姵妤:啥?││被告吳政壕:她說她要匯20萬給妳喔。││被告賴姵妤:嗯。││被告吳政壕:OK?││被告賴姵妤:現在嗎?││被告吳政壕:她等一下吧,大約6、7點吧。││.││.││被告賴姵妤:嗯,好。│├──────────────────────────┤│⑫【下午16時24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證人蕭伊耘│├──────────────────────────┤│被告吳政壕:喂!他說OK。││證人蕭伊耘:OK吼?好。│└──────────────────────────┘┌──────────────────────────┐│⑬【下午16時43分】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姵妤│├──────────────────────────┤│被告吳政壕:那妳們晚上幾點會到台南?││被告賴姵妤:等化妝品等到現在,都沒有什麼睡。││被告吳政壕:有喔,那妳幾點會到台南?││.││.││被告吳政壕:不會啦,重點是晚上妳幾點會到台南?││被告賴姵妤:晚上喔,要等東西用好了,用一用就會去台南││啊。││被告吳政壕:妳確定嗎?││.││.││被告賴姵妤:嘿啊!晚上就會到了就「東西」用一用。││被告吳政壕:好,我知道了。│└──────────────────────────┘┌──────────────────────────┐│⑭【下午16時54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賴姵妤:她匯了嗎?││被告吳政壕:還沒吧。││被告賴姵妤:她匯的話跟我說一聲。││被告吳政壕:好,我知道。│├──────────────────────────┤│⑮【下午17時55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賴姵妤:他匯了嗎?││被告吳政壕:我不知道耶,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⑯【下午18時05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證人蕭伊耘│├──────────────────────────┤│被告吳政壕:你匯了嗎?││證人蕭伊耘:我現在在路上,要去中國信託了。││被告吳政壕:喔,好,他在催了。││證人蕭伊耘:好,而且你要跟他說喔,一次只能存3萬塊而││已,我必須要存很多筆唷。││被告吳政壕:對阿,他知道。│├──────────────────────────┤│⑰【下午18時06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姵妤│├──────────────────────────┤│.││.││被告吳政壕:他現在在路上要去匯了。││被告賴姵妤:好,掰掰。││被告吳政壕:他說他會匯很多筆喔,他說一次只能匯3萬,││要慢慢匯。│└──────────────────────────┘┌──────────────────────────┐│⑱【下午18時22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賴姵妤:我說他到底有匯了嗎?││被告吳政壕:我等下打電話問他,因為他說他剛剛在路上了││,應該在匯了吧。││被告賴姵妤:嗯。││被告吳政壕:我馬上打給他,好。│├──────────────────────────┤│⑲【下午18時23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證人蕭伊耘│├──────────────────────────┤│被告吳政壕:在匯了嗎?││證人蕭伊耘:我在中國信託,我在匯一筆一筆匯很麻煩耶。││被告吳政壕:喔,好│└──────────────────────────┘┌──────────────────────────┐│⑳【下午18時23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姵妤│├──────────────────────────┤│被告吳政壕:他在中國信託裡面了,他現在在一筆一筆慢慢││匯啦。││被告賴姵妤:嗯。│├──────────────────────────┤│㉑【下午18時26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賴姵妤:現在是說匯錢的事情。他說「一次只能領10萬││出來」而已喔?││.││.││被告賴姵妤:「叫他先匯10萬,另外一個10萬匯別的戶頭」││。││被告吳政壕:蛤,是喔?│├──────────────────────────┤│㉒【下午18時27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證人蕭伊耘│├──────────────────────────┤│被告吳政壕:你匯多少了?││證人蕭伊耘:20萬阿。││被告吳政壕:全部都匯了喔?││證人蕭伊耘:對啊。││被告吳政壕:完蛋了,「他說他那個要領的話只能領10萬而││已看」。││證人蕭伊耘:真的假的阿?││被告吳政壕:對阿,要分兩個,要分兩個帳號。好,「我打││電話跟他講,說已經匯了」。││被告蕭伊耘:你跟他講已經匯了。│├──────────────────────────┤│㉓【下午18時28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姵妤│├──────────────────────────┤│被告吳政壕:她說已經匯了耶。││被告賴姵妤:已經全部都匯了。││:││被告賴姵妤:過12點之後才可以領10萬元。││被告吳政壕:對,領10萬元,就是隔日啦!│└──────────────────────────┘┌──────────────────────────┐│㉔【下午19時28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賴姵妤:我要跟你說「那個錢我收到」了。││被告吳政壕:好。OK。││.││.││被告吳政壕:沒有,很累阿。你那個差不多會幾點到台南?││被告賴姵妤:也「要等到12點過後,因為還要等領一次錢」││。│├──────────────────────────┤│㉕【下午19時29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證人蕭伊耘│├──────────────────────────┤│被告吳政壕:「他說錢有收到了,然後他說差不多12點過後││才會下來台南」唷。││證人蕭伊耘:12點過後?││被告吳政壕:因為他「另外一筆10萬的要過12點才可以領阿││」。│└──────────────────────────┘┌──────────────────────────┐│㉖【下午22時14分許】被告蕭伊耘發送簡訊予證人吳政壕│├──────────────────────────┤│內容為「可以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因為我不想一直等││....」│├──────────────────────────┤│㉗【下午22時20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姵妤││被告吳政壕:嘿!「他問我有沒有一個確定的時間耶」?││.││.││被告賴姵妤:大概11點會出發吧。││被告吳政壕:11點會出發喔,那你錢拿到了嗎?││被告賴姵妤:還要過12點才能領。││.││.││被告吳政壕:那你不就是還要等到12點多?││被告賴姵妤:沒關係啦,我可以先下去啦。││被告吳政壕:是喔,好。││被告賴姵妤:他那邊是都沒有「化妝品」了嗎?││被告吳政壕:應該是吧,他就是....││被告賴姵妤:你那邊也沒有喔?││被告吳政壕:我也沒有辦法給他阿,因為他不可能會拿我的││阿。對阿,好,我大概跟他講一點好了啦。││被告賴姵妤:好。│└──────────────────────────┘┌──────────────────────────┐│㉘【下午22時21分許】被告吳政壕發送簡訊予證人蕭伊耘│├──────────────────────────┤│內容為「1點之前會到。」│├──────────────────────────┤│㉙【下午22時28分許】被告蕭伊耘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政壕│├──────────────────────────┤│.││.││證人蕭伊耘:沒有啦,我現在要去關子嶺阿。││被告吳政壕:你要去洗溫泉喔?││證人蕭伊耘:沒有啦,洗溫泉勒,沒有啦,跟人家去馬上就││回來了。││被告吳政壕:有啦,我跟他講,叫他一個確定的時間給我,││他說一點之前會到啦。││證人蕭伊耘:那我回來也大概一點半了。││被告吳政壕:沒關係啦,反正你回來,我先叫他「東西」先││放我這邊啦。你再來跟我拿就好了阿,好不好││?││證人蕭伊耘:好,OK。│└──────────────────────────┘┌──────────────────────────┐│㉚【凌晨01時46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吳政壕:你在哪裡?││被告賴姵妤:「我在公園北路這邊了」阿。││被告吳政壕:好,不然你來公司找我阿。││被告賴姵妤:我不要上去阿。││被告吳政壕:你在樓下等我阿。│├──────────────────────────┤│㉛【凌晨01時49分許】被告吳政壕撥打電話予證人蕭伊耘│├──────────────────────────┤│被告吳政壕:你到台南了嗎?││證人蕭伊耘:我在台南了阿。││被告吳政壕:你來公司樓下等我阿。「他也快到了。」││.││.││被告吳政壕:他也在台南了,「他剛剛在公園北路」,他在││樓下了,我去找他。││證人蕭伊耘:好。│└──────────────────────────┘┌──────────────────────────┐│㉜【凌晨01時50分許】被告賴姵妤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政壕│├──────────────────────────┤│被告吳政壕:喂,我下來了。││被告賴姵妤:嗯。││被告吳政壕:在哪裡?││被告賴姵妤:在門口旁邊。│├──────────────────────────┤│㉝【凌晨01時56分許】被告蕭伊耘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政壕│├──────────────────────────┤│證人蕭伊耘:快到了││被告吳政壕:快到了,好,你到了看要把車停在那裡,來車││上找我。││證人蕭伊耘:啥?││被告吳政壕:你停在門口啦,我再下來幫你開。││證人蕭伊耘:什麼車,我不知道他的車子哪一台啊。││被告吳政壕:你到了,我看到你,我就叫你上來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