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進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進鋊(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3月5日9時19分許,行經臺63甲線0.3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掣發 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於100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號誌燈依賴各種電子零件感應運作,可能損壞,且該號誌於事發後是否有調整或維修,非伊可以舉證,伊因工作需要經常行經該路段,就該處有固定照相設備知之甚詳,不會冒險闖越,若當時該處之燈號有正常顯示黃燈的緩衝時間,伊一定會停於白色停止線前,更不可能發生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說明欄第4點所述之路口轉紅燈達1.3秒後闖越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2,7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其重要內容略以:「…(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又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足堪為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8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
63甲線0.3公里處(無繪設路口範圍,下簡稱系爭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違規經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無繪設網狀黃線區路
口範圍處面對圓形紅燈已亮起1.3秒後,該車後輪已完全駛越停止線,其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以時速55公里續行前進,並行駛超越系爭路口中央位置,其車身並已明顯超越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顯有穿越路口之企圖等情,有原舉發單位100年4月20日投警交字第1000014446號函附卷可佐,並有現場經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2幀在卷足憑。參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1.3秒時闖紅燈駛越停止線後,猶繼續前進,更超越路口繪設之行人穿越道標線,足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變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屬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
㈢系爭路口之測照設備為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測速照相系統,其
車輛之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路面的兩組感應線圈,測得每車道兩個感應線圈間距為200公分,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違規車超過速限或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本系統會拍攝兩張相片(1組),另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若車輛在黃燈或是綠燈狀態時,已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統並不會針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違規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99年4月1日正式實施,本規範係針對速度部分進行檢定檢查,並不包括闖紅燈功能檢定檢查,因闖紅燈部分非屬度量衡範圍目前並無相關規範進行檢定作業;又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原理係將感應式線圈之主機連接路口之燈號,當紅燈亮起時即啟動待命,如有車輛於紅燈時段駛過線圈,即啟動相機拍攝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即屬前述闖紅燈違規照相;又系爭路口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均派專人負責維護並由承包商不定期保養,是以,本件舉發所據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僅係暫停以之測速舉發,關於闖紅燈舉發部分,因該儀器啟動闖紅燈照相之運作原理乃屬機械動作原理,無庸經度量衡器之檢定一情,堪已認定,即原舉發單位以此儀器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應無不當。衡諸上開原舉發單位函附之說明欄第4點,經查該路口號誌該期間運作正常並無故障維修之紀錄,且依上開感應數據,台端車輛係路口轉換紅燈已達1.3秒後始闖越,無燈號異常現象,此據原舉發單位100年4月20日投警交字第1000014446號函1份說明在案。再本件為照相採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堪認上開函文應可採信。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此,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明確,其
所辯與主張均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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