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民國106年7月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00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8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稱因之前購買商品被轉換到高級會員,必須支付會員費,需至ATM解除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蔡孟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6年7月6日19時19分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FB社團看到兼職廣告,就加對方LINE,對方名稱是000,說寄存摺及提款卡給國外客戶轉換臺幣使用,一本帳戶期領3,000元,月領1萬8,000元,伊就心動想貼補家用,伊也問對方寄出去會不會騙人家錢,對方說不會,伊也有聽過犯罪集團以人頭戶詐騙云云,資以抗辯。惟查:
㈠告訴人000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
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此有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蔡孟鍏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蔡孟鍏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聽過犯罪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作為躲避查緝之犯罪工具,會害怕對方拿伊的帳戶去做不法的事等語,足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係為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3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心存僥倖,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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