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6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2月確定,於102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曾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趙婉琇 等人購買等語(參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以:「本案因偵辦趙婉琇、 林宗慶 販毒案件,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黃宜慧有與趙婉琇通聯,進而傳訊被告並提示監聽譯供其確認,並指認趙婉琇、林宗慶,嗣本署查獲趙婉琇、林宗慶販毒案件後,依黃宜慧之供述而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309號案件起訴趙婉琇、林宗慶販賣毒品」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9日雄檢 欽翔 107毒偵74號函文),由此足徵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免事由,並考量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對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 黃宜慧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宜慧因涉嫌與他人購買毒品,經警通知到案,員警持本署核發之檢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黃宜慧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查中之自白。│品之事實。│├──┼──────────┼────────────┤│2│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實。│││表(尿液代碼:││││G387)││││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年│││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曾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為│││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累犯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黃宜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育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