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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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被害人郭光輝達成和解(參調偵卷附調解書),應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告郭光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光輝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廣西路與林森路口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4、5瓶鋁罐裝啤酒及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西路與梧州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與 呂燦勝 騎乘沿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梧州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呂燦勝受有雙手挫擦傷併左第五掌骨骨折、左中指挫裂傷併皮膚缺損(4.0*1.5*0.3公分及3*2*0.2公分)、左無名指挫擦傷疑肌腱損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6時
9分對郭光輝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郭光輝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光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燦勝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判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姚崇略上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利冠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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