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調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調字第3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淑玲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淑玲積欠聲請人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4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簡萬吉 ,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簡淑玲財產之執行,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簡淑玲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簡萬吉並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簡淑玲所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