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李國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5時30分駕駛L59-9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東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騎機車闖紅燈(沿大東一路左轉三民路)」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警員 劉宏獻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後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6年12月27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676886800號函查復略以:「旨案陳述人亦自承有闖紅燈之行為,足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身心障礙患有躁鬱、焦慮、認知障礙等情緒疾病,對交通號誌偶會產生焦慮及認知錯誤造成違規,有服藥記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原處分予以裁處,未考慮原告病情,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騎機車闖紅燈(沿大東一
路左轉三民路)」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鳳山分局106年12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676886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因身心障礙患有躁鬱、焦慮、認知障礙等情緒
疾病,對交通號誌偶會產生焦慮及認知錯誤」,所稱縱係屬實,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情緒疾病,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
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查原告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在於其情緒疾病有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檢附用藥紀錄卡影本為佐證。惟查該用藥紀錄卡顯非醫師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用藥紀錄與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何關聯。另該用藥紀錄卡所載明之藥品適應症反應因人而異,並非其適應症臚列「認知障礙」即得證明原告有無行為能力之實。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況原告既知其罹有情緒疾病,偶有認知障礙,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更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曾患有情緒疾病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騎機車闖紅燈(沿
大東一路左轉三民路)」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鳳山分局106年12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676886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罹患情緒認知障礙疾病而誤闖紅燈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原告是否罹患、情緒障礙認知障礙等情緒性疾病,致無法識別交通規則(例如勿闖紅燈)等情,據該院於107年7月6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70762527號函覆,經詢問被鑑定人李國彰原主治醫師,此病患(即原告李國彰)之精神疾病長期在本院門診規則治療中,情緒大致穩定,通常無礙於理解交通規則等語,有該函文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1頁)。
足認原告主張因身心障礙患有躁鬱、焦慮、認知障礙等情緒疾病,對交通號誌偶會產生焦慮及認知錯誤造成違規云云,雖提出服藥記錄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但該等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情緒認知等問題,至於其病情是否嚴重至無法識別交通法規(例如勿闖紅燈)之規範意義,本院參酌主治醫師上開函覆之專業醫療見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