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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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莊正宇犯罪所得紫色女用鞋壹雙、塑膠瓶罐壹個、白鐵鍋子壹組及廚房隔熱手套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記載:「莊正宇前因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35號、104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莊正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第7行記載:「停放之機車」,補充記載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至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取得之紫色女用鞋1雙(價值2千元)及塑膠瓶罐
1個、白鐵鍋子1組、廚房隔熱手套1個(價值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千5百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