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麗玉因停車問題與 陳宥蓁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其經營之服飾店門已開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著兩名警員、陳宥蓁面前,對陳宥蓁辱罵「幹你娘」乙詞,足以貶損陳宥蓁之名譽。
二、案經陳宥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現場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幹你娘」辱罵陳宥蓁,足使陳宥蓁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是以該言詞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該服飾店門已開啟乙情,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下方照片),是以該處已呈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宥蓁是鄰居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卻以上開言詞辱罵陳宥蓁,足以貶損陳宥蓁之人格及地位,致陳宥蓁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陳宥蓁迄今不願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佳,係因一時氣憤始出言辱罵陳宥蓁之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陳宥蓁和解之心態,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反面),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