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王憲榮 相對人 王建弘王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對於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書及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應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然聲請人誤載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5號)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79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卷、104年度訴字第15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該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該擔保金,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6,414元完畢,該擔保金之餘額為4,499,586元(計算式:
4,536,000元-36,414元=4,499,586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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