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廷
曾辰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就被告鄭國廷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曾辰希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93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鄭國廷被訴傷害部分、曾辰希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廷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與告訴人曾辰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曾辰希,致告訴人曾辰希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右手腕頓挫傷、臀部挫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曾辰希不甘受毆,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手以指甲抓傷告訴人鄭國廷之頸部及雙手以回擊,並扯斷告訴人鄭國廷頸部之金項鍊,過程中雙雙跌倒在地,致該金項鍊斷裂數節無法配戴而喪失美觀及裝飾效用,而告訴人鄭國廷因而受有雙上肢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國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辰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國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鄭國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辰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又被告曾辰希因傷害、毀損等案件,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曾辰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國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鄭國廷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曾辰希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鄭國廷同案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