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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