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二一一七九號)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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