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Ameriso法定代理人FrankJ.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複代理人高惠筠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興力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如附件所示關於圖形、配件、模具、規格、內容等222項之資訊(其內容詳如卷附資料所示),不得處分、洩漏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為生產製造之任何形式之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Ⅰ、本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設立於美國、負責人為FrankJ.Ternay之汽車零配件製造公司,而原告為與被告建立合作關係,使被告得依原告之需求及指示,依特定規格生產製造汽車0件,供原告銷售,乃自民國(下同)88年起至90年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陸續往返台灣與美國達二十多次,花費近一年半時間協助被告建立特定生產線,以符合原告買主之需求。而原告除提供屬於原告內部營業機密之產品圖形、規格、工具、模具、配件外,更提供資金約美金36,000元予被告購買相關工具、模具配件、設備,以提高被告公司產品良率及品質。而為確保被告得依原告指示供貨予原告,且限制被告不得利用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技術、模具與原告競爭,雙方於88年7月15日簽定「合作協議書」。該合作協議書第2點約定:「買主所提供之關於產品之圖形及技術性相關之資訊,為買方之機密,且為買主專屬所有。就該等資訊,賣方除為買方生產產品外,不得為其他任何用途。前述約定非但於賣方為買方生產產品時為有效,縱買方客戶停止訂購產品時,該等資訊仍為買方獨自所有。為此賣方同意,除經買方一方之指示外,不論何時,不得將該資訊為其他任何目的之使用。」第3點更明訂:「賣方同意不得與買方之客戶直接聯繫。任何及所有與買方客戶之溝通,均應由買方為之。」另兩造又於92年7月15日簽訂「工作協議」,該工作協議第5點再度重申:「興力同意所有Amerisource的配件(零件)和圖紙為Amerisource的資產,不會為任何Amerisource客戶或其他競爭對手生產這些特定配件和這些類型的配件。」
(二)原告向來最大客戶為Goodridge(USA)Inc.(以下簡稱Goodridge公司),而被告在其生產能力逐漸成熟後,竟違背前開協議,利用原告所提供之圖形、規格、工具、模具、配件,私下對Goodridge公司供應產品,其方式為由被告生產,透過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ClaireChen開設於香港之EverwillInternationalLtd.(以下簡稱Everwill公司),及被告公司前員工JasonYeh開設於大陸之StanleyInternationalLtd.(以下簡稱Stanley公司),自台中出貨予Goodridge公司。
(三)被告私下對Goodridge公司供應產品,致Goodridge公司於92年9月中起取消訂單,原告因而受有取消訂單之損害。茲請求以下之賠償:
⒈所受損害部分: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Goodridge公
司取消訂單金額多達美金559,137.96元,而原告依據Goodridge公司所下之訂單已向被告訂購相應產品,已收受該等產品,並支付美金360,983.75元。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庫存貨品,因而所受損害達美金198,15
4.21元(559,137.96-360,983.75=198,154.21)。又原告之平均利潤為百分之三十五(198,154.21÷559,
137.96=35%)⒉所失利益部分:自西元2003年5月自同年9月共4.5個
月間,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達美金579,202.22元,則平均一個月被告之收入為美金144,800.56元(579,20
2.22÷4.5=144,800.56)。而原告之平均利潤為原告自Goodridge公司所獲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換言之,被告之平均月收入(亦即原告之成本)按前述公式,應為原告自Goodridge公司所獲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倘以被告每月平均收入美金144,800.56元,推算原告自Goodridge公司所獲平均月收入,應為美金222,770.08元(144,800.56÷65%=222,770.08)。原告平均月收入乘以原告平均利潤百分之三十五,則每月原告原本應得利潤為美金77,969.53元(222,770.08×35%=77,969.53)。而自西元2003年9月中後原告即因被告之行為未曾自Goodridge公司取得任何訂單,直至起訴狀提起之日止(西元2005年5月底)共計20.5個月,則原告所失利益額共為美金1,598,375.36元(77,969.53×20.5=1,598,375.36)。
以上合計為1,796,529.57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喪失最大客戶,故目前經濟狀況甚為艱困,實有困難繳交所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之裁判費。為此,原告目前僅就所得請求金額中新臺幣15,000,000元(計美金476,190.476元,以匯率美金對新臺幣31.5元計算)請求之。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⑵被告對如附件所示關於圖形、配件、模具、規格、內容等222項之資訊,不得處分、洩漏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為生產製造之任何形式之使用(請求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合作協議書第2點、工作協議第5點);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然否認曾收受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圖形、規格
、工具、模具、配件,但因起訴狀附件上所載之PartNumber皆為原告為Goodridge公司供貨所專用之號碼,而被告私下供貨給Goodridge公司之訂單及裝箱表上所載貨品之PartNumber,亦均可由原告附件之222項PartNumber中比對查得,可見被告所用之模型、配件、圖形確實由原告提供。又安碩寶汽車零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是原告在大陸設立之子公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直接以安碩寶汽車零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之零件圖形當作附件,與交付予被告之圖形完全相同。
⒉被告雖然否認原證四、五、六、七、九所示文書之真
正,並要求原告提出原本。但原證四、七部分,因為Goodridge公司與原告間屬國際貿易,訂單均由傳真方式為之,故所謂原本,亦為傳真接收碳粉影印之文本,與原告提供之影本相似。原證五部分,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ClaireChen簽名於數張發票及裝箱表上,其簽名與被告所不否認之原證八發票上ClaireChen之簽名完全一致。原證六部分,該份電子郵件係自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ClaireChen之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寄出,被告對其真正應無否認之餘地。原證九部分,其中亦有ClaireChen簽名於數張發票及裝箱表上,其簽名與被告所不否認之原證八發票上ClaireChen之簽名完全一致。
⒊被告之違約行為既然確實存在,亦已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明顯因果關係,原告自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是否向訴外人Goodridge公司求償,乃另一個法律關係,實與本件訴訟無涉。
⒋否認被告所提附表二文件之真正,且附表二文件上所
載訂單號碼為被告公司內部編碼,原告無從表示意見,被告應提出附表二各筆交易之詳細訂單、發票、裝箱表等文件以供反訴被告確認。
⒌原告與Goodridge公司交易模式從不透過他人,並無
可能讓被告直接或透過Everwill公司將貨品寄給當事人(因不欲發生搶奪客戶情形)。從而被告將其私下與Goodridge公司間交易情事,解釋為是原告向被告下單而不為受領,恐有違誤。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222項產品圖形,其上載明由安碩寶汽車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製造該產品或由該公司製作該圖形。而查,安碩寶汽車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係原告與被告交易後,原告無故停止對被告採購,轉而向安碩寶汽車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採購該等產品。換言之,該設計圖是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兩造停止交易期間所製作,故根本不可能為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原告可能交付予被告之圖形。且原告所舉原證二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係約定如原告有交付該等物品時,被告應如何保管處置,並非謂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已有收受該等圖形。另訂單上上所列產品編號,雖與原告所提出之圖形同一,但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交付該等圖形於被告。
(二)被告否認起訴狀原證四、五、六、七、九所示文書之真正。
(三)原告聲請假處分(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95號)所拍攝之照片,是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產品,該等產品製作完成後,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迄今仍置放在被告公司倉庫內,此並非由被告出售予Goodridge公司之產品。被告公司產品外包裝上標印之「EWI」文字,是表示Everwill公司,而兩造交付貨物之過程,是由被告透過境外公司Everwill公司再行轉送原告;另標印之「Goodridge」文字,是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有時因以海運方式運送不及,而由原告指定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並以Good-ridge公司為受貨人所致,此等交易流程是原告所指定,並非被告與Goodridge有任何交易往來。
(四)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如訴外人Goodridge公司確實已向原告下單,則原告與Goodridge公司之買賣契約即屬成立,Goodridge公司如無正當理由取消訂單,即屬違約,原告可訴請Goodridge公司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該違約行為與被告無關。又如Goodridge公司取消訂單是有正當理由,則該取消訂單是因原告造成,即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純然為原告之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Goodridge公司有向原告採購該等貨品之計畫,原告以此主張係其所失利益,亦有不合。實則,原告與Good-ridge公司間之商業糾紛,是因原告違反與Goodridge公司間之協議,將Goodridge公司委請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販售於第三人,造成Goodridge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與Goodridge公司並因此在美國洛杉磯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向被告下單訂貨,總計貨款為美金404,393.11元,但被告依該等訂單生產製造完成後,原告卻以其與訴外人Goodridge公司間之糾紛為由拒絕受領貨物,造成該等貨物現仍放置在被告公司倉庫。法院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就此貨款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於88年7月15日簽定原證二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詳如原文及中譯文所示);於92年7月15日簽訂原證三之工作協議(內容詳如原文及中譯文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否交付起訴狀附件所示關於222項之圖形、配件、模具、規格、內容之資訊予被告使用?
(二)原告如有交付,其請求被告不得處分、洩漏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為生產製造等任何形式之使用,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Goodridge公司進行交易?
(四)被告如有與Goodridge公司進行交易,是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數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貨款債權美金404,393.11元,並主張預備抗辯(抗辯方法為抵銷),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否交付起訴狀附件所示關於222項之圖形、配件、模具、規格、內容之資訊予被告使用?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88年7月15日簽定原證二之合作協議書,於92年7月15日簽訂原證三之工作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合作協議書第2點約定:「買主(指原告)所提供之關於產品之圖形及技術性相關之資訊,為買方之機密,且為買主專屬所有。就該等資訊,賣方(指被告)除為買方生產產品外,不得為其他任何用途。前述約定非但於賣方為買方生產產品時為有效,縱買方客戶停止訂購產品時,該等資訊仍為買方獨自所有。為此賣方同意,除經買方一方之指示外,不論何時,不得將該資訊為其他任何目的之使用。」另該工作協議第5點約定:「興力(指被告)同意所有Amerisource(指原告)的配件(零件)和圖紙為Amerisource的資產,不會為任何Amerisource客戶或其他競爭對手生產這些特定配件和這些類型的配件。」由此可知,兩造於88年間開始「採購、生產」之合作契約時(即由原告向被告下單購買汽車零件),原告應有提供其指定購買之汽車零件之圖形、配件、模具、規格、內容之資訊(以下稱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予被告,俾使被告依該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製造特定規格之汽車零件,以供原告銷售。
(二)被告雖然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如起訴狀附件所示222項之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但參照原證八兩造於合作期間之交易發票上所載零件號碼(參"DescriptionofGoods"欄所載),有極多數量與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222項之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之零件號碼(參"SinLingPartNumber"欄所載)相同,足見原告應有交付該等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予被告,而由被告依此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製造特定規格之汽車零件,以供原告銷售。
(三)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222項之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其上雖載有「安碩寶汽車零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字樣,但查:原告提出之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其中關於「安碩寶汽車零件配件製造(上海)有限公司」欄位,有部分係記載為"AmeriSourceAutomotiveManufactur-ing(Shanghai)"。由此可知,原告所述安碩寶汽車零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是其在大陸設立之子公司乙節,應可採認。準此,該等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乃為原告所專有,應無疑義。故原告以安碩寶汽車零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之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作為其與被告合作之初曾交付相同之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予被告之證明,應無不可。從而原告有交付起訴狀附件所示關於222項之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予被告使用,誠屬明確。
二、原告如有交付,其請求被告不得處分、洩漏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為生產製造等任何形式之使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2點約定:「買主(指原告)所提供之關於產品之圖形及技術性相關之資訊,為買方之機密,且為買主專屬所有。就該等資訊,賣方(指被告)除為買方生產產品外,不得為其他任何用途。前述約定非但於賣方為買方生產產品時為有效,縱買方客戶停止訂購產品時,該等資訊仍為買方獨自所有。為此賣方同意,除經買方一方之指示外,不論何時,不得將該資訊為其他任何目的之使用。」另工作協議第5點約定:「興力(指被告)同意所有Amerisource(指原告)的配件(零件)和圖紙為Amerisource的資產,不會為任何Amerisource客戶或其他競爭對手生產這些特定配件和這些類型的配件。」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將該等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交付與被告時,兩造已約定被告除為原告生產產品外,不得將該等資訊為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且縱使原告之客戶停止訂購產品,該等資訊仍為原告獨自所有,被告除經原告之指示外,不論何時,均不得將該資訊為其他任何目的之使用。茲因原告之最大客戶Goodridge公司已不再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兩造並已終止合作生產關係,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將該等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為處分、洩漏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為生產製造等任何形式之使用。
三、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Goodridge公司進行交易?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私下對原告之主要客戶Goodridge公司供應汽車零件,其方式為由被告生產汽車零件,透過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ClaireChen開設於香港之Everwill公司,及被告公司前員工JasonYeh開設於大陸之Stanley公司,自台中出貨予Goodridge公司等情,提出原證五所示Stanley公司之裝箱表(PACKINGLIST)、Everwill公司之發票(INVOICE)及提單(AirWaybill)等為證。而查:
⒈Stanley公司之裝箱表上"PartNo."欄之零件編號,
及Everwill公司之發票上"DescriptionofGoods"欄之零件編號,核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該等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之零件編號相同。
⒉前開提單(AirWaybill)(此有簽發人天福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提單原本在卷可參)其上記載託運人為香港之Everwill公司,受貨人為Goodridge公司,而運送人為位在台中市○○區○○路3段107號13樓之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見,Everwill公司確實由台中出貨予Goodridge公司。⒊原告前向本院提起94年度執全字第695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經執行法官及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待出貨區」拍攝照片數幀,其中裝箱貨品上標有「GOODRIDGE,L.A.MADEINTAIWAIR.O.C」、「EWI」等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其產品外包裝上標印之「EWI」文字,是表示Everwill公司,但以「兩造交付貨物之過程,是由被告透過境外公司Everwill公司再行轉送原告;及標印之「Goodridge」文字,是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有時因海運方式運送不及,而由原告指定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並以Goodridge公司為受貨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之裝箱貨品上既然標有「GOODRIDGE,L.A.MADEINTAIWAI
R.O.C」、「EWI」等字樣,參照前述Everwill公司開給Goodridge公司之發票及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提單,益證被告確實透過Everwill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客戶Goodridge公司。況且,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點已明訂:「賣方(指被告)同意不得與買方(指原告)之客戶直接聯繫。任何及所有與買方客戶之溝通,均應由買方為之。」故原告應無指示被告直接交貨予Goodridge公司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兩造約定及常理均有違悖,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有與Goodridge公司進行交易,應屬明確。
四、被告如有與Goodridge公司進行交易,是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其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92年7月15日簽訂之工作協議第5點約定:「興力同意所有Amerisource的配件(零件)和圖紙為Ameri-source的資產,不會為任何Amerisource客戶或其他競爭對手生產這些特定配件和這些類型的配件。」已如前述。茲查,被告透過Everwill公司與原告之客戶Good-ridge公司進行交易,顯然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如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Goodridge公司取消訂單金額多達美金559,137.96元,而原告依據Goodridge公司所下訂單已向被告訂購相應產品,已收受該等產品,並支付美金360,983.75元。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庫存貨品,因而所受損害達美金198,154.21元(559,137.96-360,983.75=198,154.21)。惟查:Goodridge公司既然已向原告下單,則原告與Goodridge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Goodridge公司如因與被告私下交易而取消訂單,則係違反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Goodridge公司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Goodridge取消訂單,以致原告庫存貨品而受有美金198,154.21元之損害,其情縱屬實在,亦應循與Goodridge之契約關係資以救濟,尚不得認為此係被告之違約行為所致生之損害。
(三)另原告主張:「自西元2003年5月自同年9月共4.5個月間,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達美金579,202.22元,則平均一個月被告之收入為美金144,800.56元(579,202.22÷
4.5=144,800.56)。而原告之平均利潤為原告自Good-ridge公司所獲收入之百分之三十五。換言之,被告之平均月收入(亦即原告之成本)按前述公式,應為原告自Goodridge公司所獲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倘以被告每月平均收入美金144,800.56元,推算原告自Goodri-dge公司所獲平均月收入應為美金222,770.08元(144,8
00.56÷65%=222,770.08)。原告平均月收入乘以原告平均利潤百分之三十五,則每月原告原本應得利潤為美金77,969.53元(222,770.08×35%=77,969.53)。而自西元2003年9月中後原告即因被告之行為未曾自Goodri-dge公司取得任何訂單,直至起訴狀提起之日止(西元2005年5月底)共計20.個月,則原告所失利益額共為美金1,598,375.36元(77,969.53×20.5=1,598,375.36)。」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前開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額,關於其主張每月原本應得之利潤為美金77,969.53元部分,本院採認其計算方式。至於原告主張以2003年9月中後原告未曾自Good-ridge公司取得任何訂單,至起訴狀提起之日止即西元2005年5月底,以該期間共20.5個月計算所失利益部分,本院認為該計算所失利益之期間應有一定限制,否則將導致被告負擔過度之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花費近一年半時間協助被告建立特定生產線,及被告於雙方合作生產約二年後即違約等情事,認為所失利益之期間以一年(即12個月)計算為適當。準此以論,原告所失利益額共為美金935,634.36元(77,969.53×12=935,634.36)。
五、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貨款債權美金404,393.11元,並主張預備抗辯(抗辯方法為抵銷),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向被告下單訂貨,總計貨款為美金404,393.11元,但被告依該等訂單生產製造完成後,原告卻以其與訴外人Goodridge公司間之糾紛為由拒絕受領貨物,造成該等貨物現仍放置在被告公司倉庫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茲查,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僅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訂單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該訂單明細表既然為被告自行製作,且僅屬統計性資料,並非原始憑證,自無從以之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下單且未受領貨物之事實。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對原告有貨款債權美金404,393.11元,自無可採。
(二)被告既未證明對原告有貨款債權美金404,393.11元,其以之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將該等圖形等技術性相關資訊為處分、洩漏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為生產製造等任何形式之使用;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美金935,634.36(原告僅請求其中美金476,190.476元,以匯率美金對新臺幣31.5元計算結果為新臺幣15,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對如附件所示關於圖形、配件、模具、規格、內容等222項之資訊,不得處分、洩漏使第三人知悉、或自行為生產製造之任何形式之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自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Ⅱ、反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2月10日分別向反訴原告訂貨,總計貨款為美金27,060元(有提單及發票各一件為證),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7,060元。
(二)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66,325元(以美金27,060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015計算),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否認反訴原告所提附表一文件之真正,且附表一文件上載之訂單號碼為反訴原告公司內部編碼,反訴被告無從表示意見。又反訴原告提出之發票一紙,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原告提出之提單一紙,則不爭執其為真正。再反訴原告並未交付貨品,其僅有交付樣品,而因該樣品不良率太高,反訴原告並未委託原告量產。
(二)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於88年7月15日簽定原證二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詳如原文及中譯文所示);於92年7月15日簽訂原證三之工作協議(內容詳如原文及中譯文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866,352元(以美金27,060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015計算),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866,352元(以美金27,060元×美金兌換台幣匯率32.015計算),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貨款美金27,060元,雖提出提單及發票各1紙為證。但查:由該提單記載內容,無法確知運送物品為何。至於發票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此外,反訴原告對前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如雙方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或相關帳冊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貨款美金27,060元,即無可採。
二、據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66,325元(以美金27,060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015計算),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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