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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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璟榞通訊處於民
國95年2月23日訂立影印機租賃契約,並由上開璟榞通訊處
負責人即被告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5年2月
23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共60個月60期,每期租金1,400
元,簽約後上開璟榞通訊處僅付11期租金,自96年1月23日
起至96年5月11日返還影印機之日止,共積欠3期18日租金未
付計5,012元,又依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上開璟榞通訊處因
遲延支付租金致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時,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即影印機帳上本金餘額46,700元扣除影印機之殘值10,000元
,為36,700元,是未付之租金與損失合計為41,712元,依
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上開璟榞通訊處應與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通
知函及存證信函、本息表及證明書各1件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