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告 吳淑秋

被告 許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自強路與西門路路口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7日14時50分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不知道這些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跟這些被害人不熟,我的帳號是被騙的,我並沒有賣帳戶;我已經每個月要賠償9千多元,我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擔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7、8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1879、1900、4793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被告「許惠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58年6月10日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且被告亦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抗辯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云云,亦非得不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⒉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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