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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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周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