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牡丹 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牡丹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查債務人謝牡丹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本件已申報之清算債權總合(除別除權債權外)共計新臺幣
(下同)1,951,814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共清償347,126元予上開清算債權之債權人,此有本院98年10月19日宜院瑞民德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公告之債權表、99年9月29日宜院瑞民至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公告之更正分配表及99年11月15日宜院瑞98司執消債清至字第3號匯款通知、本院99年11月15日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而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積欠債務之
原因多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其中債務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1年10月預借現金20,000元、91年12月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4月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7月預借現金10,000元、92年12月信用貸款80,000元(以每月1期分36期方式還款)、93年3月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0月信用貸款90,000元(以每月1期分24期方式還款)、通信貸款210,000元(以每月1期分60期方式還款)、94年4月信用貸款88,000元(以每月1期分12期方式還款)、94年8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40,000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11月通信貸款141,795元;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於92年10月借款60,000元、93年5月借款15,000元、94年1月借款20,000元、94年3月借款20,000元、94年4月借款40,000元、94年7月借款20,000元、94年8月借款20,000元、94年9月借款20,000元、94年10月借款20,000元、95年1月借款20,000元、95年4月借款10,000元;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於92年4月借款30,000元、92年8月借款10,000元、92年9月借款15,000元、92年11月借款10,000元、93年2月借款20,000元、93年3月借款20,000元、93年8月借款20,000元、93年11月借款20,000元、93年12月借款100,000元、94年2月借款20,000元、94年3月借款40,000元、94年6月借款40,000元、94年7月借款20,000元、94年8月借款20,000元、94年9月借款30,000元、94年10月借款20,000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2年11月預借現金20,000元、92年12月預借現金20,000元;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現金卡於92年7月借款30,000元、92年8月借款29,214元、92年9月借款30,000元、92年12月借款20,107元、93年4月借款35,206元、93年10月借款15,106元、93年11月借款15,106元、94年1月借款15,106元、94年3月借款20,106元、94年4月借款40,212元、94年6月借款10,106元、94年8月借款20,106元、94年9月借款30,100元、94年11月借款30,000元、94年12月借款18,000元、95年3月借款11,000元、95年4月借款5,000元、95年5月借款9,000元、95年6月借款5,000元、95年9月借款5,000元;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於93年6月借款30,000元、93年9月借款40,000元、94年1月借款60,000元、94年5月借款30,000元、94年7月借款20,000元、94年10月借款20,000元、94年11月借款20,000元;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3年7月20日辦現信用貸款200,000元;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3年11月信用貸款122,750元(以每月1期分35期方式還款)、94年7月信用貸款30,000元(以每月1期分12期方式還款)、94年12月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7月預借現金37,000元;持澳商澳盛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信用卡於94年7月信用貸款30,000元(以每月1期分24期方式還款)、94年12月預借現金40,000元;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於94年12月預借現金15,000元(以每月1期分24期方式還款)、95年3月預借現金10,000元(以每月1期分24期方式還款)、95年7月預借現金15,000元(以每月1期分24期方式還款)、95年9月預借現金3,000元,且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均無法按月足額清償,而係以繳納部分金額為還款方式,此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帳單明細表在卷足憑。又細繹債務人於上開消費明細各項記載,顯示債務人於上開借款期間,仍有天盛網路科技公司38,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20,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費2,611元、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90元及1390元、原古心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200元、文武教育用品社宜蘭分社2,280元之消費內容,此等消費內容顯非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是債務人自91年10月迄95年11月密集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除95年5、6、9月借貸金額各為9,000元、5,000元、8,000元外,其餘每月總借貸金額計10,000元至315,106元不等,參照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臺灣地區91年至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8,433元、8,426元、8,529元、8,770元、9,210元,以債務人上開借貸金額及頻率,顯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遑論債務人自91年10月起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既已採繳交部分金額或分12至60期繳納之方式還款,足見債務人已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向金融機構借貸以資週轉,參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亦自承其所經營之安成商店每月淨收入僅約10,000元,則債務人更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以避免非必要支出,俾還款予各債權人,然債務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大量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持續恣意借貸,並為上開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而惡化個人收支狀況,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清償之金額,僅佔清算債權之17.78%,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本文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
㈢此外,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
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應不予免責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