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梅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高雄分行開設有乙種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號,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領款時,上訴人須憑印鑑卡上印鑑式樣「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本標」、「 吳麗雲 」三個章始得辦理取款。而該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一日同意訴外人 宋舉文 持被上訴人之存摺,暨僅蓋被上訴人公司及章本標、尚缺「吳麗雲」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領取殆盡。縱宋舉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然兩造既有上開約定,上訴人違約而為給付,其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蓋有所約定之三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因此遽謂本件之違約提領發生清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百九十五萬元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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