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陳水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管理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
登記,遭依法遷入戶政事務所內設籍,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
正住居所而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