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而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均予以刪除,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宣告各罪之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相同;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賜」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連續多次與人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先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僅1台,而經營之時間未及壹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之現金13580元為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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